(2015)相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平江区新洲水暖五金商行与苏州工业园区吴海林橱柜五金商行、苏州工业园区双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平江区新洲水暖五金商行,苏州工业园区吴海林橱柜五金商行,苏州工业园区双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陆伟明,苏州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洲水暖五金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号华东电器城****号。经营者:陆金良,男,1971年5月9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吴海林橱柜五金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蒌葑东明装饰城B218-1。经营者:钱建芳,女,1980年9月26日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钰,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双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杨枝东路口。法定代表人:陆伟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青,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伟明,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青,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北局22号。法定代表人:谢怀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洲水暖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原告新洲五金商行)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吴海林橱柜五金商行(以下简称被告吴海林五金商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双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双陆公司)、被告陆伟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吴海林五金商行的申请,通知苏州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5月5日、2017年5月23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洲五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茜、被告吴海林五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钰、被告双陆公司及被告陆伟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青、温涛、被告人民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洲五金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8517元;2、判令被告陆伟明向原告退还租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2月12日起,原告租用被告陆伟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和街道虎啸桥堍的房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全年的租金18000元,并使用该仓库堆放原告的成品货物,直至2014年2月27日发生火灾之日,此后仓库无法继续使用,因被告陆伟明对该起火灾事故应负连带责任,所以作为出租方应当向原告退还剩余期间的租金15000元。经消防部门认定,该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吴海林仓库中部靠东墙处,起火原因是电焊过程中飞溅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被告陆伟明承认电焊工是受其和被告双陆公司派遣到吴海林仓库进行电焊作业。同时,被告陆伟明将仓库租赁给被告吴海林、钱建芳使用也有责任。吴海林仓库系被告吴海林五金商行租赁使用,该商行的经营者是吴海林和钱建芳。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方对该起火灾事故对原告应负连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海林五金商行辩称,涉案火灾事故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虽然起火点位于我方仓库,我方也遭受到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但真正的责任方在于其他方,我方已经另案起诉责任方的案件在工业园区法院,起诉的就是本案的被告双陆公司和人民商场。我方认为人民商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对此所租赁的房屋承担法定的消防责任,而涉案房屋没有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也未经过消防验收,也没有做到相应的监督的义务,故需要其也承担责任。被告双陆公司及被告陆伟明共同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起火原因就是在被吴海林五金商行施工后的现场引发的火灾;另一方面,原告诉称的派遣的人员与事实不符,情况是被吴海林五金商行需要电工,被告双陆公司有认识的电工,只是一个推荐,施工人员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关系。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陆公司签订,房屋也是被告双陆公司从房屋所有权人人民商场租赁,与被告陆伟明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从事实上看,因为从火灾认定书看,侵权责任人是被吴海林五金商行,被告双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对其的诉请,驳回对被告陆伟明的起诉。被告人民商场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出租房屋和管理出租房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和审慎义务。起火房屋于2007年8月份通过拍卖由答辩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取得后未改建、翻新过。于2012年7月11日出租给双陆公司使用,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二、答辩人在火灾事故中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财物受损的结果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对被告双陆公司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不知情,原告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火灾为明火所致,损害是第三人造成,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没有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和街道虎啸桥堍房屋由被告人民商场通过司法拍卖所得,建筑面积合计6820.13㎡。2012年7月,被告人民商场将其中的部分房屋(1006平方米)及场地出租给被告双陆公司使用,租期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2年12月12日,陆伟明(出租方、甲方)与原告的经营者陆金良(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虎啸桥东堍厂房仓库出租给乙方作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月租金1500元等内容。陆伟明和陆金良分别签字确认。对于租赁面积,庭审中双方确认大概100平方米左右。上述租期届满后,双方续租,原告已经支付下一年的租金18000元。2014年2月27日,诉争房屋发生火灾事故。2014年3月28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以下内容:“2014年2月27日12时17分,苏州支队苏安中队接到苏州市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和街道虎啸桥堍的苏州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仓库起火,火灾主要造成苏州工业园区双陆物资有限公司内部分办公设备及朱凤翔仓库、吴海林仓库、丁惠生仓库、陆金良仓库内的成品货物等被烧毁,房屋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吴海林仓库中部靠东墙处,起火原因为电焊过程中飞溅的高温焊渣阴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另查明,该次事故中受损的吴海林仓库,也以吴海林的名义在本案之前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双陆公司和人民商场,该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5)园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并认定:“现有证据表明,火灾系因原告吴海林仓库起火引起,原告吴海林仓库焊接作业系原告委托被告双陆公司进行,被告双陆公司安排景党委、景鹏博、门宾宾具体操作,当天焊接作业期间,操作人员也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但并未避免火灾的发生,被告双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海林明知仓库内有大量易燃物品,仍委托被告双陆公司在仓库内外明火作业,且安排其父亲在现场配合作业,整理物品,最终离开现场时未能仔细检查排除危险,原告吴海林自身亦有一定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民商场就火灾的发生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双陆公司就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损失由原告吴海林自行承担”。由于该案的原告和各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协议、(2015)园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失,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经本院组织,双方选定了评估机构。在评估程序中,火灾现场被清理完毕。对此,被告吴海林五金商行认为,在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组织的第二次鉴定中,鉴定机构与吴海林本人到达火灾现场,发现包括吴海林仓库在内的受损仓库现场都已被清理掉,当时在现场有几个施工人员,对仓库进行翻新之类的工程,据吴海林与现场工人交谈得知,这些工人是受被告陆伟明的委派进行墙面翻新及其他工作。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双陆公司及被告陆伟明认为,首先确定的是该仓库的清理不是两被告所为,因为中间过了个春节,春节期间因为公司放假,所以在这个期间内存在其他人员的清理,我方不是很清楚,但是有一点强调,不管是园区法院的案件还是本院的案件,因为法院受理案件已经在2年前,在原告提起诉讼以后,并未对相应的证据通过法院做过保全,证据丢失,这个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被告没有保管义务,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以保存现场为由,一直占有该房屋,已经加大了被告的损失,所以这点希望法院审理过程关注这一点。被告人民商场认为,现场的清理不是我方所为,具体的清理我方不清楚。我方与被告双陆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到2017年7月31日到期。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另外举证:1、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便签页复印件6张以及相应的电子整理稿2页,证明原告在火灾中受损的物品清单。2、苏州工业园区牧强卫浴洁具经营部在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3日和2014年1月5日的销售单原件各1页,证明在事发前原告购进的货物的明细清单,经火灾损毁后剩余的物品包含在受损物品清单中。3、事发后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发现场有一些残存的五金物品。经质证,被告吴海林五金商行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都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即使按照原告方所说有真实的交易记录,是否入库到事发现场也无法认可;对于现场照片无法确认系原告在火灾后的受损状况、且与我方现场看到的不一致;同时照片与原告的统计表不能对应,原告仓库整体空间不大,诸如浴室柜等占空空间较大统计表中的货物数量根本无法堆放;照片显示的残留物中五金件数量不多,也无法辨认产品型号、品牌等。被告双陆公司、被告陆伟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都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即使按照原告方所说有真实的交易记录,是否入库到事发现场也无法认可;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受损的物品。被告人民商场对此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认为,因仓库物品已毁损,根据原告举证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金额,但从原告举证的现场照片来看,原告确有一些不锈钢物件、架子、台盆等货物因火灾遭到毁损,因此就原告损失应结合火灾遗留现场状况结合原告的主张合理确定。综合考虑原告库存货物的类型、租赁面积以及货物的价格定位区间、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受损金额为15万元。关于火灾事故的责任,根据(2015)园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火灾系因被告吴海林五金商行委托被告双陆公司进行焊接作业引发,被告双陆公司作为火灾事故责任人,应就原告该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海林一方负担40%责任,人民商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火势的蔓延等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上述15万元的损失,由被告双陆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万元;虽然在上述园区法院的案件中系吴海林作为原告起诉,但其在该案中也表明系其与妻子钱建芳共同经营该商行,故原告现起诉被告吴海林五金商行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因此被告吴海林五金商行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由于被告双陆公司和被告吴海林五金商行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故该两被告对于对方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人民商场由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碍难支持。对于被告陆伟明,由于其系被告双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仓库系被告双陆公司从被告人民商场租赁而来,虽然系由被告陆伟明签订协议将部分转租给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转租系被告陆伟明的个人行为,故要求被告陆伟明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租金,虽然与本案的侵权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毕竟火灾后双方租赁关系也已实际终止,为避免原告的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核算原告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共计2.5个月的租金为3750元,故被告双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租金14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双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洲水暖五金商行损失9万元;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吴海林橱柜五金商行赔偿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洲水暖五金商行损失6万元;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双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吴海林橱柜五金商行对上述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双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洲水暖五金商行租金14250元。以上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洲水暖五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14元,由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洲水暖五金商行负担2609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双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43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吴海林橱柜五金商行负担562元(此款原告苏州迪古里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吴海林橱柜五金商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双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丽君第12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