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韦庆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庆曲,女,1983年1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庆曲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庆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韦庆曲以“叶某”的名字与被害人吴某在微信上认识后聊天成为朋友。2015年底,被告人韦庆曲与吴某微信聊天时谎称可以替吴某找工程做,吴某表示有兴趣。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韦庆曲以做工程需要让被害人吴某出资20,000元钱,转到户名为“韦庆曲”(被告人韦庆曲对吴某谎称韦庆曲为公司出纳)的邮政卡上。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韦庆曲又以做工程需要购买挖机、铲车为由,要求被害人吴某再次出资30,000元钱。因吴某没有钱,便由被害人张某出资,通过吴某妻子杨某转账29,800元到韦庆曲的邮政卡上,另200元由吴某用微信红包的方式发给了韦庆曲的账上。2016年9月25日,吴某、张某两人到铅山县武夷山镇车盘后联系不上叶某,便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退回被害人吴某5,000元钱。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韦庆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韦庆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处罚情节,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庆曲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视其条件是否合适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庆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韦庆曲于2016年9月30日退还了张某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审判期间,被告人韦庆曲将40,000元诈骗钱款退还了被害人吴某及张某,吴某自愿放弃了5,000元并与张某同意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经本院委托铅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机构认为被告人韦庆曲有被行政处罚记录,其在铅山县武夷山镇车盘村风坡畈居住生活期间与家人、邻居相处较好。被告人有固定居住地,其丈夫陈某自愿作为监管人,监督其遵纪守法,服从管理。被告人韦庆曲符合在本县接受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庆曲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吴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手机支付宝转账照片,铅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韦庆曲邮政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张某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厦门市第二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铅山县武夷山派出所书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庆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庆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退还了全部诈骗钱款,取得了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庆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庆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