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韦学世、李士杰等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玉林,吴忠,李士杰,韦学世,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林,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男,1973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杰,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学世,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李士杰、韦学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士杰、韦学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之明,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陆玉林、吴忠、李士杰、韦学世以及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辛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上诉人吴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上诉人李士杰、韦学世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陆玉林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财产损失金额错误;2.一审法院责任分配错误,从责任认定书可以依据常理判断锅炉房是唯一火源和起火原因,本案空地与陆玉林无关。吴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陆玉林对吴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忠将阳光浴室房屋出租给了韦学世,将院内自建房屋出租给陆俊,不涉及“涉案院落其余部分在转租时没有明确约定承租人”的情形,刘井伟为陆玉林转租房屋的承租人,而非其雇员。2.一审法院认定的陆玉林因此次火灾所产生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井伟系陆玉林的次承租人,陆玉林在一审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受偿人并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陆玉林因此次火灾所损毁的电器销售价值为鉴定价值的7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忠已经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李士杰、韦学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撤销一审判决中李士杰、韦学世负担评估费的部分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士杰、韦学世两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陆玉林存放的家电存在较大的消防隐患且未配备消防设备,吴忠、大辛庄村委会对此均明知,故此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述三方负担。2.一审法院认定的陆玉林的损失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陆玉林未提供烧毁的141台洗衣机的实物照片,且所烧毁的电器为残次品,其价值应为鉴定价值的30%。经本院依法传唤,大辛庄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陆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忠、李士杰、韦学世、大辛庄村委会连带赔偿陆玉林财产损失1143228元;评估费30000元由吴忠、李士杰、韦学世、大辛庄村委会承担;吴忠、李士杰、韦学世、大辛庄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大辛庄村委会(出租方、甲方)与吴忠签订《“阳光浴池”承租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阳光浴池”发租给乙方经营,期限五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5万元;三、在承租期内,房屋及设备使用维护由乙方负责,确保房屋及设备完好,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改造、改装房屋及设备,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出现房屋设备损坏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承租期间,要严格安全生产制度,在确保安全生产的情况下,合法经营;凡由乙方个人因素所造成的一切安全生产及其它事故,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乙方无权将浴池经营权转给他人或将浴池移作它用;村委会为村民提供福利澡票,每年每人6张,每张5元,每年每人合计30元,全村共计800人,合计24000元,甲方按乙方收回的澡票数,在承租年年底一次付清(澡票数等于或少于发放数认可,多出部分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双方并就其它相关事宜作出约定。2012年7月9日,吴忠(出租方、甲方)与韦学世(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西口: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见房屋四至图);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年租金六万五千元;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设施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租赁期间负责维修及看管甲方的全部资产,若发生损坏由乙方负负责;双方并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2013年11月1日,吴忠(出租方、甲方)与陆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西口:房屋建筑面积370平方米(见房屋四至图);租赁期限壹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四万八千元;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设施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租赁期间负责维修及看管甲方的全部资产,若发生损坏由乙方负责;双方并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庭审中,陆玉林称该份租赁协议2014年10月份已到期,此后由陆俊的父亲,即陆玉林,实际承租并交纳租金。吴忠称该合同到期后是陆玉林实际交纳的租金,租金已交纳到2015年4月30日。吴忠转租给韦学世和李士杰的房屋是其从大辛庄村委会承租的全部房屋,而出租给陆俊的房屋是由吴忠自建。除房屋外,涉案院落其余部分在转租时没有明确约定承租人。一审庭审中,大辛庄村委会称到2013年下半年才知道吴忠将涉案房屋转租,其对吴忠转租的行为没有提出过异议。2015年3月9日,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吴忠出租的房屋发生火灾。2015年8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通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3月9日l时37分,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吴忠出租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分租给陆玉林使用的库房过火、内部物受损,李士杰经营的阳光浴室墙体及部分物品受损,此起火灾过火面积302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此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阳光浴室西侧及阳光浴室锅炉房南侧空地中间处,此起火灾排除自燃、雷击、小孩玩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分析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9日l时30分许。2015年3月9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李士杰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载明,询问人问:“你是做什么工作?”李士杰答:“我是阳光浴池负责人。”2015年3月12日,刘井伟向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陆玉林在火灾中的直接财产损失有:松下洗衣机(XQG100-E10CS)6台、松下洗衣机(XQG100-E10CW)24台、松下洗衣机(XQG100-E1130)3台、松下洗衣机(XQG100-E1135)台、松下洗衣机(XQG70-VD76ZN)27台、松下洗衣机(XQG60-V63GXS)2台、松下洗衣机(XQG60-V63GS)32台、松下洗衣机(XQB75-H771U)22台、松下洗衣机(XQB75-H710U)16台、松下洗衣机(XQB80-X800N8)8台;上述机器共计141台,均为全新;损失共计827738元。2015年3月13日,陆玉林向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陆玉林在火灾中的直接财产损失有:滚筒洗衣机62台、波轮洗衣机8台、对开门冰箱53台;上述机器共计123台,均为全新;损失共计502200元。经核实,刘井伟受雇于陆玉林。本案审理过程中,陆玉林申请对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委会旁边浴池院内陆玉林(部分实物及灭失物)火灾损失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2016年6月18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京评(涉)字2016第10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经运用市场法评估,评估对象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38998元;经运用市场法评估,评估对象无实物的价格为人民币504290元;经运用市场法评估,评估对象二次修复销售价格人民币743137元。一、实物部分,1-10项松下洗衣机、型号、数量按陆玉林提供清单,物品为新品,包括松下洗衣机(XQG100-E10CS)6台、松下洗衣机(XQG100-E10CW)24台、松下洗衣机(XQG100-E1130)3台、松下洗衣机(XQG100-E1135)台、松下洗衣机(XQG70-VD76ZN)27台、松下洗衣机(XQG60-V63GXS)2台、松下洗衣机(XQG60-V63GS)32台、松下洗衣机(XQB75-H771U)22台、松下洗衣机(XQB75-H710U)16台、松下洗衣机(XQB80-X800N8)8台;小计638998元。二、灭失物洗衣机、冰箱(无实物),包括美的冰箱(BCD-565WKGPM)20台、美的冰箱(BCD-551WKM)12台、美的冰箱(BCD-642WKDV)18台、美的冰箱(BCD603WKGM)3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TD70-1202LPIDL)14台、小天鹅洗衣机(TD70-1202LPDAR)5台、三洋洗衣机(DC-L9088BHX)10台、三洋洗衣机(DC-L7533BHC)9台、三洋洗衣机(DC-F85366BHC)14台、三洋洗衣机(DB8557BXS)8台、东芝洗衣机(XQC60-EHSD)2台、东芝洗衣机(XQC60-EHSF)8台;小计:504290元。二项合计:638998+504290=1143288元。三、吴忠、李士杰、韦学世、大辛庄村委会称以上物品为残次品,修复后二次销售:1143288元×65%=743137元。若将来实际情况与上述评估假设发生差异时,将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报告使用者应在使用本报告时充分考虑评估假设对本评估结论的影响。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中附《价格鉴证勘验调查记录》,载明:目前存放物品为1-10项,松下洗衣机,型号、数量见清单(陆玉林称为新);11-22项为美的冰箱、小天鹅洗衣机、三洋洗衣机、东芝洗衣机为火灾后陆玉林自行处理,已无现场、型号、数量,以陆玉林提供清单为准。此次评估费30000元,由陆玉林预付。一审庭审中,陆玉林称撤样单中的样机是商场中撤下来的样机,与新品有别,价格相当于新品的90%。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询问笔录》、《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阳光浴池”承租合同》、《租赁协议》两份、商品撤样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士杰、韦学世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陆玉林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是陆玉林在此次火灾中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三是对于此次火灾,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关于陆玉林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吴忠与陆俊的承租合同,双方在201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吴忠接受陆玉林交纳的半年租金,系双方订立六个月租赁合同的行为,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吴忠接受陆玉林交纳的租金,陆玉林租赁使用承租房屋,双方已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综上,吴忠与陆玉林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陆玉林作为受损财产的权利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因此,陆玉林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陆玉林在此次火灾中的损失计算的问题,陆玉林提供了多台松下洗衣机的商品撤样单作为证据,但其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的在此次火灾中烧毁的松下洗衣机仅有141台。本案中,评估机构评估的实物部分为松下洗衣机141台,且该部分的型号、数量与陆玉林向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的在此次火灾中烧毁的141台松下洗衣机型号、数量完全一致。对于陆玉林主张的141台松下洗衣机的损失,证据充足,法院予以认可。陆玉林自认洗衣机为样机,法院酌情按照新品价格的75%予以定价。另,陆玉林主张有53台美的冰箱、19台小天鹅洗衣机、41台三洋洗衣机、10台东芝洗衣机,共计123台洗衣机和冰箱在此次火灾中烧毁。但其向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损失时并未提供该部分详细损失清单,且鉴定机构评估时该部分为无实物。陆玉林亦无对应机器相关票据,且无证据证明该123台机器确实在此次火灾中损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对于无实物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陆玉林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为479248.5元(638998元×75%=479248.5元)。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此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阳光浴室西侧及阳光浴室锅炉房南侧空地中间处,此起火灾排除自燃、雷击、小孩玩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陆玉林与吴忠之间、韦学世与吴忠之间、大辛庄村委会与吴忠之间订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陆玉林与韦学世两方均为吴忠的承租方,在租赁合同中,在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空地承租人的情况下,结合院落的实际结构,院落内空地可由陆玉林与韦学世两方共同管理使用。陆玉林与韦学世两方作为涉案院落内房屋的承租方,对于承租院落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未能采取措施防止火灾的发生,故陆玉林与韦学世两方对此次火灾的发生、蔓延存在过错。李士杰作为阳光浴池的实际经营人,应该与韦学世承担连带责任。吴忠作为出租方,在出租房屋时没有对涉案院落内空地进行明确划分,致使院落管理秩序不清,同时其对于出租院落的使用负有一定的管理、监督责任,对于火灾的防范亦应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吴忠对此次火灾的发生、蔓延亦存在过错。大辛庄村委会作为“阳光浴池”的出租方,明知承租方私自建房、转租、分租的事实,未予以制止,是造成涉案院落管理秩序不清的另一原因,同时其作为出租方亦应对于出租院落的使用负有一定的管理、监督责任,对于火灾的防范亦应进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对此次火灾的发生、蔓延亦存在过错。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法院综合案情,确定由陆玉林承担35%,韦学世与李士杰连带承担35%,吴忠承担20%,大辛庄村委会承担10%。判决:一、吴忠赔偿陆玉林财产损失共计九万五千八百四十九元七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李士杰、韦学世连带赔偿陆玉林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赔偿陆玉林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九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陆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查明的事实,本院重点阐述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关于陆玉林在火灾中遭受的损失,因火灾已将洗衣机烧毁,故一审法院结合现场图片、鉴定意见和陆玉林第一时间的财产申报记录认定的洗衣机台数以及在此基础上酌定的价格比例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首先,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陆玉林作为涉诉院落内承租方,未尽相应管理义务,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吴忠自大辛庄村委会承租涉诉院落后,进行了自建并转租,不仅有违合同义务亦疏于对院落的管理职责划分,故此也当对火灾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再次,李士杰、韦学世作为浴池的经营者,在上述起火原因的背景下,亦不能排除其存在的疏忽责任,亦当对火灾发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消防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就火灾事故发生的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陆玉林、吴忠、李士杰、韦学世的上诉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0元,由陆玉林负担10035元(已交纳),吴忠负担1839元(已交纳),李士杰和韦学世负担3216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邱 江书 记 员 王秋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