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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中根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根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中根,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吊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丘市,住安丘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中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中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5时许,在安丘市凌河镇战家沟村村东沟南土路上,���告人郑中根驾驶鲁G×××××号吊车吊运树木过程中,因其麻痹大意操作不当,吊车侧翻将站在旁边伐树的工友孙某2砸倒在地,致被害人孙某2严重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中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赔偿自行和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孙某1、都某1、都某2、都某3的证言,安丘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安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验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意外伤害事故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中根在驾车吊运作业期间,因麻痹大意操作不当,致被害人被侧翻吊车砸中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在工友报警后等候处理并对过失致人死亡事实供认不讳,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中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书涛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