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广播电视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928号原告: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商业大街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791395722E。法定代表人:范英超,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11087359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林,南和四通法律服务所律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5091204727。被告:邢台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大道3058号(邢台市冶金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00561990024C。法定代表人:胡春兴,任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志,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邢台广播电视台基建办工作人员。原告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林、被告邢台广播电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5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强电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330.24万元的高压开关柜、干式变压器、低压开关柜等设备,同时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设备款,至今尚欠货款115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邢台广播电视台口头辩称,我台与河北圣驰金江电气有限公司签的合同,与原告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庭审查明,2011年8月1日河北圣驰金江电气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邢台广播电视台(需方)签订《强电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河北圣驰金江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制造强电设备,价值330.24万元,签订合同发货前付50%货款,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90天支付4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设备运行之日起质保期2年;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完毕后24个月;如需方不能及时安装,最长不超过自到货之日起18个月;如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需方每天应按未交货物总价的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河北圣驰金江电气有限公司分三次将约定制造的强电设备运送至被告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河北圣驰金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即16512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付款120万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付款28608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付款5万元,共计付款3187280元,剩余货款115120元未支付。2016年3月30日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河北圣驰金江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企业名称依法变更后,债权由变更后的企业享有,河北圣驰金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债权由原告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于被告邢台广播电视台辩称其与原告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说法,因被告与河北圣驰金江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经工商部门审核登记后,被告虽未与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不影响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原告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广播电视台之间因供应设备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强电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已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应履行其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欠原告方货款115120元未支付,被告已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被告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因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的过高,按照公平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适宜。对于被告欠款日的确定,因合同中约定设备运行之日起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货款,质保期满是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完毕后24个月,如需方不能及时安装,最长不超过自到货之日起18个月”,因设备运行日、安装调试合格完毕日均不明确,原告方最后送货日是2011年11月15日,自该日起18个月后的24个月,2015年5月15日为被告应全部付清货款的日期,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5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5120元。二、被告邢台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计1501元,由被告邢台广播电视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轻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