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鲁绍辉、林忠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绍辉,林忠秀,陈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绍辉,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家住吉林省镇赉县,系宜春稻馨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3月1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邹瑞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忠秀,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系宜春稻馨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5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林华,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愉,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系宜春稻馨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0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聂发有,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绍辉、林忠秀、陈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绍辉及其辩护人邹瑞平、被告人林忠秀及其辩护人钟林华、被告人陈愉及其辩护人聂发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绍辉为了给其在吉林省的白城市稻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筹集资金,于2015年5月份在宜春市成立注册宜春市稻馨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馨园公司),办公地点设于宜春市中山中路比一比超市B栋4楼402室,法人代表兼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鲁绍辉,工商注册登记的范围是投资管理咨询和农产品销售。宜春稻馨园公司自2015年5月份成立以来,在宜春城区街上针对不特定对象的中老年人发放传单和召开大型的宣传会议,以公司扩建为由许诺借款年利率17%(2015年10月份之前的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时每借款1万元就会有800元的现金返还,以此方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宜春稻馨园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张某1(在逃)负责公司的人员管理等多项事务;被告人林忠秀于2015年5月份应聘到宜春稻馨园公司做业务员,8月份担任该公司总监,负责对公司业务员上下班考勤、纪律及培训工作。被告人陈愉于2015年8月份应聘到宜春稻馨园公司上班为该公司出纳,负责收取客户的钱款并上账,签订借贷合同及制作财务相关的统计工作。其听从公司管理人员的指令将钱款转账给白城市稻丰园公司相关人员,再由相关人员转账给鲁绍辉或者支付给白城市稻丰园公司的施工单位。自2015年5月份成立至案发,宜春稻馨园公司共签订借款合同593份,获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48万元。其中2015年8月至10月份,签订借款合同158份,金额共计296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鲁绍辉、林忠秀、陈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鲁绍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林忠秀、陈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鲁绍辉辩称其属自首,归还被害人资金有100多万元。辩护人邹瑞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绍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该指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就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而言,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第二,根据法庭调查及相关案件材料证实,被告人鲁绍辉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第三,在公诉机关指控鲁绍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048万元中,只有758.08万元为调查核实的金额,对于尚未调查核实的借款对象及借款金额,不能作为对鲁绍辉量刑的依据。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1048万元借款成立,实际借款金额也应该是964.16万元。第四,被告人鲁绍辉悔罪明显,认罪态度好。第五,被告人鲁绍辉属于初犯。第六,白城稻丰园公司和宜春稻馨园公司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第七,白城稻丰园公司、宜春稻馨园公司的借款行为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强某要求从轻、减轻处罚鲁绍辉,希望鲁绍辉尽快回到公司主持工作,以恢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降低公司及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鲁绍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忠秀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钟林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关于本案定性。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林忠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应是在确认本案是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对本案被告人林忠秀定罪量刑。宜春稻馨园公司是涉案责任主体。被告人林忠秀在2015年8月担任公司总监,对其之前涉案金额不是责任主体,不需被告人林忠秀承担。同时,林忠秀及其亲属也在稻馨园公司融资6万元,至今未收回,也是被害人。关于量刑。被告人林忠秀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坦白情节。被告人林忠秀到案至今,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从犯情节。被告人林忠秀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忠秀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林忠秀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忠秀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愉辩称其到稻馨园公司上班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份。辩护人聂发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陈愉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被告人陈愉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被告人陈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情节轻微。第四,被告人陈愉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第五,被告人陈愉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愉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绍辉为了给其在吉林省的白城市稻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筹集资金,于2015年4月29日在宜春市成立注册宜春稻馨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馨园公司),办公地点设于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西路669号,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鲁绍辉,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咨询和种植、养殖业产品加工销售。自2015年5月份以来,稻馨园公司在宜春城区街上针对不特定对象的中老年人发放传单和召开大型的宣传会议,以公司扩建为由许诺借款年利率17%或18%,借款时每借款1万元就会有数额不等的现金返还,以此方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稻馨园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张某1负责公司的人员管理等多项事务;被告人林忠秀于2015年5月份应聘到宜春稻馨园公司做业务员,8月份担任该公司总监,负责对公司业务员上下班考勤、纪律及培训工作。被告人陈愉于2015年10月份应聘到宜春稻馨园公司任该公司出纳,负责收取客户的钱款并上账,签订借款合同及制作财务相关的统计工作。其听从公司管理人员的指令将钱款转账给白城市稻丰园公司相关人员,再由相关人员转账给鲁绍辉或者支付给白城市稻丰园公司的施工单位。自2015年5月份至案发,稻馨园公司共签订借款合同465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4.552万元(已扣除当场返现金额约29.448万元),目前已归还35万余元。其中,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132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0.115万元(已扣除当场返现金额约5.88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鲁绍辉供述,我在吉林白城市注册了一个白城市稻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建设厂房、仓库等设施需要资金,然后我就在宜春注册了稻馨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目的是向宜春的老百姓借款,然后将借来的款投资到白城市稻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厂房、仓库建设。稻馨园公司于2015年5月成立营业,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实际控制人也是我。公司主要经营投资管理咨询、种植、养殖,农业产品销售加工等,实际主要目的是向公众借款。公司的办公地址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西路669号。宜春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张某1,由他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及公司的安排,白城市稻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叫张某2,我委派他来宜春负责与宜春稻馨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陈愉业务交接,陈愉将收来的借款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转到张某2那里,然后张某2将这些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张某1的账户上,公司的副总经理是林忠秀,主要负责业务员的日常管理以及业务培训等相关工作,公司的财务是陈愉,主要负责接受客户的借款,然后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打到张某2的账户上。公司的决策事项由张某1向我汇报,然后我作出决策,具体由张某1处理。宜春分公司的宣传是业务员在街上发传单,并拉客户到公司了解情况,向客户宣传经营理念,让客户借钱给公司,并召开宣传会,每次宣传会都有一两百名老年人参加,我会上台讲话,介绍公司的经营理念,赚钱的方式,我们公司粮食仓储基地建成后可以申请国家扶持,申请成功的话公司是稳赚钱的,让客户放心投资,每年有18%的借款利息,借款模式是借款半年和一年,借一万元可以领取150元的利息。借款针对的客户是宜春不特定的老百姓,老年人居多。我们向200多人借了款,金额大概有780万元,其中还款200多万元。稻馨园公司没有融资的资质。宜春分公司融资过来的钱转入我建行账号62×××25和工行账号62×××77以及白城市的工行账号62×××58,主要是转入尾号7025和0877,目前这三张卡账户余额加起来不超过5000元。2、被告人林忠秀陈述,我是2015年5月10日左右在宜春市人才市场应聘进稻馨园公司的,2015年5月份我一直在公司担任业务员,8月份至今我在公司担任总监,主要负责业务员的上下班的考勤、纪律、培训。公司总经理张某1,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全面工作;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是鲁绍辉;负责人周某1,协助张某1管理公司的日常工作;财务陈愉,负责收取客户投资的借款,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开收据,其他人就是业务员。稻馨园公司是2015年5月初成立的,办公场所是比一比402室,法人代表是鲁绍辉。公司总部在吉林省白城市,有大米种植加工基地,绒山羊养殖基地等项目,我没有去过,但是有些投资的客户去过回来跟我们讲过公司的情况。鲁绍辉跟我们说公司要扩建,不够资金。就要我们去对外宣传,向有投资意向的人介绍,介绍他们向公司投资,投资1万元一年的利息就是1700元,利息是按月给的,是以现金的形式发给客户,客户到了领利息的时间就到公司来领钱。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问广大市民主要是中老年人融资,融资的钱主要用于总公司扩大生产和厂房的建设。我们公司印制公司的彩色宣传单,叫业务员到人员聚集的场合去发宣传单,留下对方的联系方式,叫他们到明月大酒店、西地亚酒店等地听公司的宣讲大会,叫他们去听课,然后来听课的人到了会上,由业务员在会上介绍总公司的资产、产业,是国家扶持企业,投资收益好,收益稳定,投资可靠,投资最低1万,年利息为18%,按月拿利息,投资模式有半年的和一年的。鲁绍辉有时也会在大会上介绍总公司的产业,经营理念,叫客户投资,收益稳定、可靠。张某1偶尔会讲话,和鲁绍辉说的差不多。在会上听完课后,有意向投资的客户由业务员领到陈愉那里,陈愉负责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开收据,收取客户的借款。被告人陈愉陈述,我是2015年10月上旬来宜春稻馨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的,在公司当出纳。公司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比一比B栋4楼,我们总公司在东北设有开发储存东北大米的工厂,在宜春设立的宜春稻馨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是以高于银行利息的分红来向民众融资,公司承诺以17%的利息向老年人集资。公司是2015年5月份开始经营的,法人代表是鲁绍辉。公司的主要管理者是鲁绍辉,宜春公司这边的主要负责人是戴某。公司主要面向的融资对象是中老年人,但这些业务具体是怎么拉来的我不清楚,公司有专门的业务员做。我主要是负责代表公司与愿意投资给我们公司的人签订合同,我收取他们的钱款。我们基本上都是收取现金,并签订两份合同和收据,客户留一份,公司留一份。我这一块是由我和董事长鲁绍辉及公司负责人周某1对账,其他财务这块的情况我不清楚。我负责整理了2015年10、11、12月份的花名册,这些都是根据签订的合同上的客户名字及联系方式等在月底的时候登记的。10月份到现在大概融了200多万元人民币。10月份之前的因为我还没来上班,不是我负责,花名册也不在我这里。收了集资人的钱后,一般都是当场按一万块钱返九百元给他们,两万就返一千八,以此类推。返本付利是总公司派来的张某2负责,到每个月还客户利息或者客户存款到期的时候,张某2就会把利息汇给客户,而有些客户到了公司现场领取利息的就由我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他们。自我10月份接手以来,共有兰某、漆详成、邹某2秀、蔡某、顾某2、郭某3、陈某2、胡某2、黄某1、黄某2、何某2等共计165位居民到我们公司投资,他们投资的数额一般是1万至2万,少数几个有5万、10万的,总共吸收存款大概286万,具体明细见公司登记的花名册。2015年10月至12月的三份花名册都是我根据我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登记的,都是在我公司投资的客户的真实信息,没有错误。对客户的资金我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收钱,然后按周某1安排,并在张某2的监督下,把钱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2,也转过一次给鲁绍辉,或者直接把钱交给周某1或者张某2。周某1和张某2也有时拿现金主要是用于员工发工资或者办公费用。周某1是我的直接负责人,她会命令我向谁转账或者谁要到我这里提取多少现金。包括日常上下班考勤她都会介入,包括财务数据统计她都会直接安排我;张某2会经常跟我对账,包括和客户签了多少合同、收了多少资金、是否有退单等等。张某1在我上班期间见他比较少,有事他会问进了多少单或者银行卡还剩多少钱。到期的客户本金由张某2负责退还,他不在宜春时就由周某1指示我退还。付利息也是张某2负责,每个月分五天发放客户利息,领息名册由张某2保管。我只统计特殊情况的退单。2015年10月份之后的客户投资情况我每天都会统计数据并维护好,公司U盘里的这些数据是准确的,之前的我就不清楚。我之前的财务是付细丹。张某1、鲁绍辉、周某1、张某2都清楚财务上的事。林忠秀是公司的总监,主要负责员工的培训还有人事方面的事情。4、246户被吸收存款人员的证言及465份借款合同书复印件、465张收据复印件、补充协议、承诺书、担保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若干,均证实稻馨园公司业务员在大街上向他们发传单、邀请函,宣传该公司产品和经营理念,邀请他们去公司了解情况,叫他们往稻馨园公司投资(或通过朋友介绍到稻馨园公司了解情况)。稻馨园公司会在宜春城区一些宾馆等地开会(有数百人参加),介绍产品,现场邀请他们投资,会举办活动,有抽奖、扎气球等活动,奖品为油、洗衣粉等日用品或数百元不等的奖券,会发放小礼品。会在过节或他们生日时送米、茶杯等礼品。投资直接将现金交给公司财务,财务开具收据,签订合同,合同是借款形式,内容有借款用途、期限、金额、付款方式等。投资金额最低1万,年利率17%或18%。现场返现有扎气球活动及红包等形式。按月领取利息。会组织投资达到一定金额的客户去总公司参观。自2015年5月份至案发,稻馨园公司共签订借款合同465份,合同金额共计874万元,经被吸收存款人员证实以红包、扎气球等方式当场返现金额约29.448万元。其中,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132份,合同金额共计256万元,当场返现金额约5.885万元。5、证人晏某证实,2015年5月,龙欢把我带到稻馨园公司上班,我是业务员。我的主要工作内容就是拉客户来公司投资,借钱给公司等。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是农业这一块,实际在宜春是搞投融资业务的,法人代表是鲁绍辉,具体负责人是张某1,负责公司大小事务,林忠秀是总监,负责管理业务员及业务员考勤情况,财务是陈愉,负责收钱和统计,业务员有周某3、潘某等人。公司业务员到街上发传单,留下客户的联系电话后就经常打电话联系客户到公司参观,或是邀请客户参加公司的会议,告诉他们如何借钱给公司,能产生多大的收益,张某1会讲优惠政策,会上还有抽奖等。如果有愿意借钱的客户联系我们,我们就带他到财务陈愉那里交钱签合同。年利息是18%,银行降息后降到17%,每月到公司领一次,具体几个月领取一次由客户决定。客户都是宜春本地的中老年人。我拉了10个客户左右,金额10万元左右。林忠秀管理我们这些业务员也没有那么系统,业务员一般遇到什么问题向她请示汇报,有什么工作要求的话公司会通过她组织我们开会传达,公司也有个周某1建的微信群,群名是稻馨园,公司员工都在里面,工作上的事情张某1也会在群里发。周某1担任什么职务我不太清楚,一般我们叫她周总,她主要协助张某1工作,如果张某1不在宜春,他就会安排周某1布置工作,有时周某1也会在群里发一些工作内容。鲁绍辉来过好多次宜春,一般搞大型活动他就会来,在台上致辞讲话,向客户汇报公司近期的发展情况等。6、证人余某、周某2、周某3、潘某的证言同证人晏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由林忠秀培训业务员。证人刘某3的证言,我是2015年9月份开始在稻馨园公司做前台文员。公司经营业务流程先是向客户发传单,打电话联系客户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开会主要是向客户介绍怎样借钱给公司,能产生什么收益等,林忠秀、潘某等人在大会上向客户讲解宣传过,会上还会开展抽奖活动,向老年人讲解相关的优惠活动,如借钱可以返红包等。开完会后那几天有意向的客户就会陆续到公司签订合同,业务员就将自己联系的客户带到财务陈愉处交钱签合同,1万元年利息是1800元,每月领一次利息,每月领150元利息。8、证人张某1证实,稻馨园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是鲁绍辉。我去过宜春四五次,主要是协助鲁绍辉工作。就是开大会和管理层开会时我会向投资客户和管理层人员汇报粮食仓储基地建设情况。稻馨园公司在宜春成立的目的就是筹集资金,用于基地仓储建设。融资的对象是不特定、不认识的人群,主要是老头和老太太。公司印制了宣传单,在公众场合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宣传单,介绍公司的情况。现在用于基地建设的工程款有170万元左右,都是鲁绍辉打给我的工程款。粮食仓储基地目前一期工程完成了一半,前期投资近1000万元,除掉工程款的其他投资都是鲁绍辉想办法整的,比如基地地皮。我负责的目前只是鲁绍辉给的170万元左右,用于工程款结算。9、证人韩某1证实,稻丰园总公司还在筹建中,没有纳税。我知道鲁绍辉在宜春开了一家分公司,公司全称叫宜春稻馨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鲁绍辉和张某1负责。稻馨园公司在宜春成立的目的就是融资,用于搞建设。我不知道融资了多少,只知道张某1把宜春集资的钱用于建基地的储粮仓库,给了建筑商。10、证人周某1证实,2015年5月7日,我面试稻馨园公司接待人员,进入该公司上班。林忠秀是业务总监,负责监督业务正常上下班,一天的工作安排,传达张某1交代下来的业务上的任务指标,组织业务员培训;鲁绍辉作为总公司法人代表,每次来宜春都有大型活动,活动时鲁绍辉会上台讲话,主要是说总公司现在扩建到了哪一步,和投资者谈公司前景怎么好,让投资者放心的相信公司未来很有发展。鲁绍辉每次来宜春都会到财务人员那里,开具一张收据给宜春的财务人员,证明他收到了多少在宜春的融资数额。宜春投资者的钱都打到总公司鲁绍辉和张某2账上去了,大概融资了900多万元。证人易某1证实,我在稻馨园公司做业务员。我总共拉了大概有十多个客户,金额大概有五六十万元。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兰某、刘某1、杨某、聂某、易某1、刘某2、谢某、何某1、顾某1、郭某1、郭某2、胡某1、易某2、邹某1、钟某1、钟某2、梁某、魏某、陈某1、证人晏某、余某、周某2、刘某3、周某3、潘某、周某1、被告人陈愉、林忠秀辨认出了被告人鲁绍辉;被害人聂某、陈某1、证人晏某、余某、周某2、刘某3、周某3、潘某、周某1、被告人鲁绍辉辨认出了被告人林忠秀;被害人周某1、证人晏某、余某、周某2、刘某3、周某3、潘某、被告人鲁绍辉辨认出了被告人陈愉;被害人周某1、被告人鲁绍辉辨认出了证人韩某1、张某1、张某2。13、稻馨园公司提供给业务员的用于向客户宣传讲解用的相关公司资料复印件、培训资料复印件等,证实稻馨园公司对业务员进行培训,由业务员拉客户到公司投资。14、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鲁绍辉处扣押银行卡八张、借据三张等物品;从陈愉处扣押U盘一个、客户一览表9页、借款合同46份、收据39页、客户目录8本,并从陈愉的U盘中提取到2015年5月份至9月份公司客户资料16张;从林忠秀处扣押存款收据2本、借款合同书48份、U盘一个、客户目录8本、建行卡2张、公司流水账本1本、稻馨园宣传单一张等物品。15、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6、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侦查说明以及表格,证实:(1)公安机关从陈愉处提取其自2015年10月上班以来稻馨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客户借款的财务数据统计表,包括客户姓名、借款金额、日期等。经公安机关统计,从2015年10月8日到2015年12月20日稻馨园公司共计向客户借款296万元。(2)公安机关从稻馨园公司陈愉处扣押的U盘中提取的财务数据,为2015年5至9月份向客户借款的数据,含合同号、客户姓名、借款金额、日期等。经公安机关统计,5月份合计借款51万元,6月份168万元,7月份175万元,8月份176万元,9月份180万元,5-9月份合计750万元。(3)因部分被害人没有报案,相关涉案人员还有未到案,证据未能全部调取,所以未能核实清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体涉案总金额。(4)因陈愉10月份之后才上班,故不能提供10月份之前的客户目录,在公司也未能搜查到。(5)公安机关在稻馨园公司未找到陈愉和林忠秀的任职文件。17、白城市稻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场所、水稻培育基地、收购、仓储基地照片,证实确有白城市稻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且确实在进行仓储基地的收购和建设等。18、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白城市稻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宜春稻馨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相关资料等,证实白城市稻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鲁绍辉,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贮存、初加工、销售,股东发起人为鲁绍辉和韩某2,及该公司其他相关情况;宜春稻馨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4月29日,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西路669号,法定代表人鲁绍辉,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咨询、种植、养殖业产品加工销售,股东鲁绍辉、张某1、陈某3。19、公安机关统计的截止2016年6月6日已到公安机关做陈述材料的被害人名单及后某,证实2016年6月6日,经公安机关统计,稻馨园公司共计签订借款合同444份,借款总额为824万元。后某补充统计借款合同5份,金额12万元。20、张某2的工商银行牡丹卡6212261508002625300、鲁绍辉的建行卡62×××58、韩某2的建行卡6217000880002381753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某2、鲁绍辉、韩某2的银行卡收支情况。21、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陈愉的工行卡6222081508001925187复印件、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冻结陈愉的工行卡6222081508001925187,账户余额为32928.35元,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卡解除冻结,及该卡的收支情况。2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23、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侦查说明、鲁绍辉银行卡转账凭证、收条、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鲁绍辉已退回被害人资金35万余元。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鲁绍辉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绍辉、林忠秀、陈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大量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鲁绍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44.552万元,被告人林忠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44.552万元,被告人陈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50.11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绍辉辩称其归还被害人资金有100多万元,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三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绍辉注册成立稻馨园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吸收借款,该公司成立后的主要活动也是以借款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大量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种情形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鲁绍辉辩称其属自首,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鲁绍辉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绍辉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鲁绍辉的辩护人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鲁绍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048万元中,只有758.08万元为调查核实的金额。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可以计算得出被告人鲁绍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4.552万元,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林忠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忠秀于2015年8月担任公司总监,对其之前涉案金额不是责任主体,不需被告人林忠秀承担。经查,被告人林忠秀于2015年5月进入稻馨园公司担任业务员,其犯罪金额不应以其是否任总监而有所区分,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鲁绍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忠秀、陈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绍辉已退回被害人资金35万余元,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鲁绍辉、林忠秀、陈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绍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林忠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