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为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管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民,管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532号原告:陈为民,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建平,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公司员工。原告陈为民与被告管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律师、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68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律师费4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管建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8时44分许,被告管建平驾驶牌号为沪A3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灵岩南路华夏西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管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处治疗,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7日入住该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肇事车辆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被告管建平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畴,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两次鉴定意见均有异议。涉案机动车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8时44分许,被告管建平驾驶牌号为沪A3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灵岩南路华夏西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管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1、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2、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处治疗,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7日入住该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3、2016年9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6]残鉴字第200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为民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已构成XXX伤残。陈为民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4、2017年5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1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为民右足交通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侧足弓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160元。5、原告户籍地户别系非农家庭户。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管建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5458.11元(不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60日(一期)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60日(一期)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共计26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4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5384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5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8、关于物损,其中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其中车损,据实核算,确定为950元。9、关于误工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9200元。10、关于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由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11、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管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为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共计1211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为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2782.1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管建平赔偿原告陈为民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7.91元,减半收取1943.96元,由原告陈为民负担25元,由被告管建平负担1918.96元;本案重新鉴定费4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6gt;》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七、《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