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贺昱与王贵春、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春,贺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春,住山东省威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昱,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徐斌,总经理。上诉人王贵春因与被上诉人贺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贵春2017年6月29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贵春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贵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何秋彦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婉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