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常留喜与宋高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留喜,宋高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344号原告:常留喜,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宋高森,又名XX豪,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常留喜诉被告XX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留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5776元,四个轮子损失280元,共计60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日常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2013年5月份被告宋高森签有租赁证明一份,将租赁的脚手架等拉走,后于6月29日送回时少了4个轮子,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租赁费5776元,四个轮子280元,共计6056元,被告却多方拖延,至今未依约对原告进行兑现,特提起诉讼。被告XX豪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常留喜日常从事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的租赁业务。2013年5月30日,被告XX豪承包的工地上需要租赁脚手架使用,于是被告就从原告处租赁了2套脚手架,每天每套租价为3元。第二天也即2013年6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8个轮子,每个每天的租价为1元。双方就租赁事项还签订了一份表格填充式的租赁证明,该租赁证明明确注明了租赁数量、租价,丢失的赔偿价格等内容,其中丢失每个轮子的赔偿为7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时,少了4个轮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和四个轮子的赔偿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XX豪在原告常留喜处租赁脚手架和轮子,双方签订有租赁证明,该证明上明确约定了租金和丢失物品时的赔偿数额,被告XX豪在该租赁证明上签字认可,可见该租赁证明上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豪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另外被告在送还租赁物少了4个轮子,也应当依约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和4个轮子的赔偿款,实属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赔偿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租金和赔偿款的数额问题,根据租赁证明的内容,2套脚手架,被告使用了30天;8个轮子,被告使用了29天,那么关于租金计算为412元(2套×3元×30天+8个×1元×29天)。被告在6月29日送还时少了4个轮子,那么关于丢失4个轮子的赔偿款计算为280元(4个×70元),两项共计692元。被告送还时少了4个轮子,原告应当依约让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起诉时仍以租赁为由,将4个轮子的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实属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赔偿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692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XX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留喜租金、赔偿款共计69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常留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代理审判员 刚 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