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项跃进、福建南平闽海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跃进,福建南平闽海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跃进,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平闽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区二期5号。法定代表人:陈锡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勇,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项跃进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平闽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海铝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跃进、被上诉人闽海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跃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前反悔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5月9日项跃进与闽海铝业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满一年都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5年5月10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闽海铝业于2015年5月14日无故采用快递形式通知项跃进“因你多次违反公司纪律,同时长期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决定自2015年5月14日起对你给予除名处理。”原审法院未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认为其未受到损害是错误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项跃进已经在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前反悔并拒绝签收,项跃进与闽海铝业之间劳动关系也未解除。闽海铝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项跃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闽海铝业公司支付项跃进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造成的损害40687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项跃进受聘于闽海铝业公司。2015年5月14日,闽海铝业公司向项跃进发出通知书一份,对项跃进作出除名处理。之后,项跃进离开闽海铝业公司。同月25日,项跃进与闽海铝业公司就劳动争议一事向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13日,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5)潭劳决字第28号】。9月9日,项跃进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闽海铝业公司单方违法除名与项跃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闽海铝业公司继续履行与项跃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立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闽海铝业公司支付项跃进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损失84000元,并加付25%赔偿金合计105000元;闽海铝业公司支付项跃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计77000元;闽海铝业公司补缴项跃进2014年5月9日至诉讼结束期间的社保费,报销医疗费507.28元,并加付25%赔偿金计634元;闽海铝业公司支付未发放的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电工岗位工资,并加付25%补偿金,共计92435元;闽海铝业公司支付项跃进拖欠工资7500元,并另加付100%的赔偿金计15000元。随后,闽海铝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0月23日经原审法院调解,项跃进与闽海铝业公司达成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2015)潭民初字第2449号】,内容为闽海铝业公司同意支付项跃进58000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8000元;项跃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项跃进应对本调解协议予以保密,如项跃进泄密,应赔偿闽海铝业有限公司10000元。26日,闽海铝业公司撤诉,原审法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2015)潭民初字第2450号】。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义务。之后,项跃进不服民事调解书【(2015)潭民初字第2449号】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8月11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2016)闽07民申45号】,驳回项跃进的再审申请。同年10月31日,南平市建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潭劳仲字[2016]32号】。原审法院认为,项跃进与闽海铝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5月14日闽海铝业公司向项跃进发出除名处理通知而解除,项跃进对闽海铝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已依法通过法定诉讼程序而解决即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该协议依法生效并已履行完毕,项跃进与闽海铝业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终止。项跃进在收到该除名处理通知后已离开工作岗位,并离开闽海铝业公司,之后未恢复劳动关系,项跃进并未受到损害,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项跃进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闽海铝业对项跃进除名处理,引发纠纷,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调解书,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项跃进原审主张闽海铝业未能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而请求闽海铝业支付其造成的损害406875元,虽闽海铝业因未能履行在解除与项跃进劳动关系后为项跃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义务而给项跃进造成的实际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项跃进主张损失的计算为每个月以基本工资7000元计算,另加25%赔偿金构成,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项跃进亦未能证明其存在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对其请求未予支持,与法无悖。关于项跃进主张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前其反悔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项跃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项跃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