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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浩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周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汉族,1977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宁波市亚太中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祁门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毛乾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浩,男,汉族,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长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浩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周浩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409.7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45029.7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毛乾伟、被告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浩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东一时区”小区时,因其驾驶车辆在人行道险些撞上行人,被告人周浩与行人发生矛盾,后被小区保安刘某1劝阻,被告人周浩遂迁怒于保安刘某1,将保安岗亭玻璃踹碎后,随即到附近“源丰”水果店强行夺取一把水果刀并返回保安岗亭对郑某1、郑某2、刘某1等三名保安乱砍,导致被害人郑某1、郑某2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成某制服被告人周浩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浩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在此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周浩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浩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6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另查明:经全国交管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周浩考取过任何机动车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因本案受伤后在门诊就医,并于2017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23409.70元;2017年6月2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1因故致左中指尺侧指动脉神经断裂、左某指不全离断、左小指末节缺损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某指远侧指间关节30位固定,活动功能丧失,左小指末节缺损,中节少量缺损,近侧指间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建议郑某1的休息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浩的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2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1、郑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颜某2、刘某2、杨某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提取血样笔录,网上核实驾驶证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浩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浩的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09.70元。扣除被告人周浩已经赔偿的23500元,其尚应赔偿121409.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1409.7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