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司法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B区科韵北路*号(厂房一)之一。法定代表人:黄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裴华军,均系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XX,厅长。上诉人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捷泰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函[2015]477号《告知书》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粤71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捷泰克公司向广东省司法厅递交了《投诉书》,反映被投诉人黄国强及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请求广东省司法厅:1、撤销黄国强的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对黄国强和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原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11月15日,广东省司法厅收到上述《投诉书》后,经审核发现捷泰克公司曾于2014年2月向广东省司法厅就同一事项投诉过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广东省司法厅按照相关规定将捷泰克公司当时的投诉材料交由广州市司法局调查处理,广州市司法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穗司鉴[2014]9号《关于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投诉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对捷泰克公司投诉的事项进行了回复,内容大致如下:被投诉人黄国强、谭英强具有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司法鉴定人资质,且在执业有效期内进行鉴定;未发现该所为黄国强、谭英强虚假申报专利技术司法鉴定人材料的行为,未发现该所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行为;捷泰克公司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鉴于此,广东省司法厅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粤司函[2015]477号《告知书》,告知捷泰克公司其投诉已经由广州市司法局作出回复。捷泰克公司不服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函[2015]477号《告知书》;二、判令广东省司法厅对捷泰克公司所投诉内容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捷泰克公司因不服广州市司法局作出的穗司鉴[2014]9号《关于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投诉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司法局作出复函并无不当并已对捷泰克公司投诉进行了处理,遂驳回捷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捷泰克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5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或者应当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一般应当交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但对于重大、特殊、敏感或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也可以直接处理。本案中,捷泰克公司向广东省司法厅递交《投诉书》,请求:1、撤销黄国强的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对黄国强和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该投诉内容与其2014年2月13日的投诉内容基本一致,且广州市司法局已对其投诉的内容进行了回复,作出了穗司鉴[2014]9号《关于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投诉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捷泰克公司亦收到上述回复。捷泰克公司对该复函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被确认合法。至于捷泰克公司第1项投诉请求前提是黄国强具有被撤销执业证的情形,但生效判决已认定广州市司法局对黄国强持有证件有效性、执业范围进行了核查,并未发现存在可撤证的情形,且捷泰克公司不能证明其与黄国强所持执业证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广东省司法厅未再专门就捷泰克公司第1项投诉请求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捷泰克公司提出的上述两个投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广东省司法厅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粤司函[2015]477号《告知书》,告知捷泰克公司其投诉已经由广州市司法局作出过回复,并将告知书寄达给捷泰克公司,理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支持。捷泰克公司主张撤销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捷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捷泰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广州市司法局已经对捷泰克公司关于黄国强、谭英强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的投诉作出回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19号行政判决,还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544号行政判决,只是认定广州市司法局并非两名鉴定人执业资质的审核登记机构,其已经核查了两名鉴定人持有证件的有效性和执业范围,已履行必要的审核义务。由于广州市司法局并非鉴定人资质的审核登记机构,所以对黄国强、谭英强是否具备鉴定人资质这一实体要件其无权进行审查,而本案中捷泰克公司是对黄国强、谭英强不具备鉴定人资质这一实体要件进行投诉的,广州市司法局的复函未对此作出回复。二、一审判决认定捷泰克公司与黄国强、谭英强所持执业证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由黄国强、谭英强受所在执业机构指派参与到人民法院所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所引起的,黄国强、谭英强正是凭借其所持有的执业证才能参与到涉及捷泰克公司此次司法鉴定程序。黄国强、谭英强是否具有法定的鉴定人资质,直接关系到鉴定结果是否客观、正确、公平、公正。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仅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审核、批准、登记权力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而且对司法鉴定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处罚权也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印发的《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亦明确规定广东省司法厅主管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管理工作。没有任何规定将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工作授予省级以下司法行政机关。四、黄国强、谭英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其提供虚假文件骗取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广东省司法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照广东省司法厅印发的《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黄国强、谭英强申请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时的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只要通过形式审查,就能轻易发现申请人资料不仅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而且不符合有关司法鉴定人条件的要求。但广东省司法厅不仅未尽实质审查职责,连基本的形式审查都没有做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捷泰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东省司法厅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捷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捷泰克公司提起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2005年11月11日捷泰克公司向广东省司法厅递交《投诉书》,请求:1、撤销黄国强的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对黄国强和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原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广东省司法厅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粤司函[2015]477号《告知书》,告知捷泰克公司其投诉已经由广州市司法局作出回复。捷泰克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由广东省司法厅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经查,本案所涉捷泰克公司的投诉内容与其于2014年2月13日向广东省司法厅的投诉内容基本一致,且广州市司法局已回复作出了穗司鉴[2014]9号《关于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投诉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并送达捷泰克公司。捷泰克公司不服该复函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19号行政判决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544号行政判决,均确认该复函合法。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广东省司法厅针对捷泰克公司就相同内容再次提交的投诉申请,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粤司函[2015]477号《告知书》,告知其投诉已经由广州市司法局作出回复,明显对捷泰克公司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实质影响,故本案应裁定驳回捷泰克公司的起诉。鉴于原审法院已判决驳回捷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予以纠正对捷泰克公司的权利义务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作改判。捷泰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