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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余启四、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启四,天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23行初19号原告余启四,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金千军,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勇,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余启四因不服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启四的委托代理人金千军、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张治飞及委托代理人徐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在2016年11月29日前自行拆除坐落于平桥镇××省道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余启四诉称,原告合法居住在东塘下村××省道旁的安置房内,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用以告知违反土地管理的具体内容和其实施拆除行为的执行依据,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无权强制拆除。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三改一拆精神,对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本案限期拆除通知书虽然盖有答辩人的印章,但实际由平桥镇人民政府填写和送达,并由平桥镇人民政府对该房屋实施拆除。另外,该房屋由平桥镇人民政府建造,其有权对自己建造的房屋进行拆除。请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有关部门拆除,平桥镇人民政府安排原告临时居住在平桥镇××省道旁的安置房内,该安置房由平桥镇人民政府出资建造。2016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内载明:“你位于东塘下村××省道边的建筑物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现责令你在2016年11月29日之前将此建筑物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你自行承担。”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加盖了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2016年11月29日,原告所居住的该安置房被拆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落款处盖有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虽然被告辩称该通知书系平桥镇人民政府所作,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限期拆除通知书”系被告所作。由于通知书中责令原告自行拆除的房屋既非原告所有,又非原告建造,原告无权自行拆除,故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而且被告在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余启四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周方锐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人民陪审员  许红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