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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熊治龙、龚绪平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治龙,龚绪平,刘汝青,龚和平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治龙,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洋县。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绪平,男,1963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三元里远景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沙洋县。1987年12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汝青,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洋县滨江新区。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和平,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洋县。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治龙、龚绪平、刘汝青、龚和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郭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治龙及辩护人张俊杰,被告人龚绪平及辩护人彭希文,被告人刘汝青及辩护人姚涛,被告人龚和平及辩护人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熊治龙、刘汝青、龚和平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经营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建造了一间生产轿车刹车片的加工厂(位于沙洋县高阳镇杨集村5组熊治龙住宅南侧60米处)。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熊治龙、刘汝青、龚和平等人在未经丰田汽车公司、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假冒丰田、本田、日产、现代等品牌的刹车片并对外销售。在上述期间,龚绪平明知熊治龙、刘汝青、龚和平等人非法生产上述刹车片,仍帮助购买生产设备,提供刹车片模具、配方,介绍技术人员,接到外籍商人“华某”的订单后购买刹车片半成品并发送给熊治龙等人按单加工,以及将成品刹车片销售给“华某”,其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4176200元。2015年12月12日,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了熊治龙等人经营的生产车间,查扣了尚未销售的假冒丰田、本田、日产、现代等品牌的刹车片1020套。案发后,龚绪平主动到沙洋县公安局投案,龚和平接民警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熊治龙接民警电话后同刘汝青一起到案接受调查。另外,熊治龙、刘汝青、龚绪平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龚和平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由此认为四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四种,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176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庭审中,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熊治龙的辩护人辩称,熊治龙在本案中自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生产的刹车片未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龚绪平的辩护人辩称,龚绪平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书面证实其对侦破案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销售的刹车片未造成危害后果,虽有前科但已逾20年之久,审前调查也证实其适宜非监禁刑,请求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刘汝青的辩护人辩称,刘汝青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其参与生产的刹车片未因质量问题造成危害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龚和平的辩护人辩称,龚和平具有自首情节,主动接受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造成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熊治龙、刘汝青、龚和平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经营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建造了一间生产轿车刹车片的加工厂(位于沙洋县高阳镇杨集村5组熊治龙住宅南侧60米处)。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熊治龙、刘汝青、龚和平等人在未经丰田汽车公司、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丰田、本田、日产、现代等品牌的刹车片并对外销售。被告人龚绪平帮助购买生产设备,提供刹车片模具、配方,介绍技术人员,并负责产品销售。在上述期间,龚绪平通过外籍商人华某(中文姓名)的中文翻译刘某1接到订单22次,其中有龚绪平自己注册的“金钉子”商标订单5次,余17次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订单。龚绪平将生产订单转交给熊治龙,熊治龙、刘汝青、龚和平等人根据龚绪平所转订单共生产“金钉子”刹车片95350套,生产假冒丰田、本田、现代、日产刹车片204140套,上述共计299490套刹车片均由龚绪平销售给了华某,再由华某通过海运分销。其中,熊治龙、刘汝青、龚和平等生产的假冒丰田等品牌刹车片由龚绪平转销给华某的金额为人民币4176200元。2015年12月12日,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了熊治龙等人经营的生产车间,查扣了尚未销售的“金钉子”品牌及假冒丰田、本田、日产、现代等品牌的刹车片1020套。案发后,龚绪平主动到沙洋县公安局投案,龚和平接民警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熊治龙接民警电话后同刘汝青一起到案接受调查。另外,熊治龙、刘汝青、龚绪平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龚和平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熊治龙所有的记载刹车片制模配方的笔记本照片以及查扣的刹车片照片,证实熊治龙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刹车片的事实。2.(1)沙洋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经过及证明三份,证实该案侦查过程、四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刘汝青、龚和平、龚绪平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2)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电费发票、三联无炭送货单,证实熊治龙等人生产刹车片的事实;(4)荆门中润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二张,证实熊治龙购买包装纸箱的情况;(5)永斌物流收货提货单,证实熊治龙委托永斌物流公司托运136件刹车片到广州给龚绪平的事实;(6)李某3提供的海运委托单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威亚摩擦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广州市赛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货运装柜单,证实龚绪平帮助熊治龙等购买生产原料及销售刹车片的事实;(7)沙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物品为刹车片成品4个、电脑主机、记账凭据、出货记录、送货单、加工清单、丰田商标、“金钉子”外包装等;(8)查获的熊治龙笔记本上记录内容,证实2014年3月至8月收刘汝青、龚和平、丁某投资款及建刹车片厂的收入和开支账目,2014年和2015年生产销售刹车片的部分开支帐记录和生产各种刹车片的数量及两年的总收支情况;(9)熊治龙银行卡(卡号62×××70)和其使用的用刘继云姓名开户的银行卡(卡号62×××72)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交易明细,龚绪平三张银行卡(卡号62×××79、62×××18、62×××13)的交易明细,证实二人供销刹车片的资金往来;(10)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和场笔录;(11)金钉子商标注册证,龚绪平的金钉子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其委托相关单位对刹车片进行检验的原始记录复印件;(12)熊治龙137××××2125手机短信内容,证实其组织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刹车片的事实;(13)沙洋县质监局的有关刹车片的质量检验报告,枣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湖北省摩擦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14)现代商标注册证、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四公司未委托熊治龙等进行生产、销售注册商标刹车片;(15)华某的个人资料以及出入中国国境记录;(16)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龚绪平的前科记录。3.证人丁某、李某1、龚某1、田某1、吴某1、熊某1、王某、吴某2、李某2、胡某1、刘某2、范某、陈某1、郑某、李某3、梁某亦、周某、胡某2、陈某2、谢某、龚某2、刘某1的证言。4.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示意图及照片。5.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委托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龚绪平、刘汝青、龚和平适宜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治龙、龚绪平、刘汝青、龚和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四种,非法经营数额41762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治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绪平、刘汝青、龚和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龚绪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符,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治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治龙的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被告人龚绪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汝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龚和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治龙、刘汝青、龚绪平违法所得人民币各15万元,龚和平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追缴;三、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刹车片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四宠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长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