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7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逯鹏飞与徐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鹏飞,徐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489号原告:逯鹏飞,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住郑州市。被告:徐小民,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逯鹏飞诉被告徐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鹏飞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利息依照约定的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之后利息按以上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徐小民向逯鹏飞借款十万元,称临时用款,用款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双方约定了每月2%的借款利息。原告给被告徐小民账户转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一直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小民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逯鹏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徐小民转款50000元、48000元,共计98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徐小民通过微信向原告逯鹏飞支付利息1500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徐小民通过微信向原告逯鹏飞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徐小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支付98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8000元,故被告徐小民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8000元。因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2000元,故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2%,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月息2%自2016年7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的执行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逯鹏飞98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逯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