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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晶、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晶,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异39号案外人鲁顺林,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案外人刘惠琳,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上述两案外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涛、张幸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胡晶,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邬树村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2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鸣,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093-2号原告胡晶与被告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鲁顺林、刘惠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鲁顺林、刘惠琳称:异议人与致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9日在洪山法院立案,后经洪山法院出具(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房屋购房款,只是因为致远公司土地证一直未办理土地分割手续,所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江夏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没有法律依据,系错误查封,涉案房屋应属异议人所有。故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1、中止执行(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093-2号裁定书;2、裁定解除对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狮子山街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6层9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房产的查封。案外人鲁顺林、刘惠琳为证明其上述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86号民事调解书、洪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异议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9日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8日,经洪山法院调解书确认,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因致远公司未办理土地证而无法过户,涉案房屋应当属异议人所有;2、(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09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异议人的涉案房屋已被江夏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3、鄂(2017)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0015580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位于东湖技术开发区狮子山××岸××室的房屋已经登记于异议人名下;4、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证明异议人已将实际占有的11栋5层8室(已办理过户)、11栋1单元1017室租赁他人居住;5、民事起诉状、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武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九份(含已过户的东湖技术开发区狮子山××岸××室),证明异议人向洪山法院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胡晶为与奥特莱斯、致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2015年12月21日,胡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0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狮子山街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6层9号房屋(房产证号湖××号)一套,查封的财产权利价格以30万元为限。同日,本院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涉案房屋。201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胡晶与被告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晶支付购房款、损失共计2642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2283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奥特莱斯、致远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胡晶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案外人鲁顺林、刘惠琳向本院提交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2012年9月5日,鲁顺林与致远公司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致远公司委托鲁顺林融资3000万元,致远公司应按实际借得金额的20%向鲁顺林支付居间费用,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鲁顺林为致远公司获得融资款3000万元,但致远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鲁顺林居间费用6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致远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7栋1单元16-17层02室、11栋6层01号、11栋10层17号、11栋8层20号、11栋6层09号、11栋7层02号、11栋5层08号、11栋11层14号、11栋3层03号共9套房屋抵款给鲁顺林、刘惠琳。2015年10月9日,双方就上述房屋过户事宜签订了九份《武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致远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调解书确认,鲁顺林、刘惠琳与致远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九份《武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致远公司将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九套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十日内过户至鲁顺林、刘惠琳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86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实施查封措施之后作出,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鲁顺林、刘惠琳所提异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鲁顺林、刘惠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阮 菲人民陪审员  葛增来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