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志风与王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风,王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风,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臣,男,194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郝淑芬,女,1948年2月9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妻。上诉人赵志风因与被上诉人王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志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被上诉人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的租期应至2026年止,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土地系准备开办沙场抽沙之用,不是用于耕种,故当时约定租期仅为两年,期满时,被上诉人将土地恢复原貌后,返还给上诉人。所以2012年土地被征用时,两年租期已满,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土地承包金。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一份收据,该收据是上诉人收取租金的收据,当时仅有收到租金的字样,没有租期永久的字样,该字样系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不应采信。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臣辩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所涉土地我是一次性买断,永久归我所用。政府征地以后,我让上诉人返还我的合同租金,他也没把钱返还给我。王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志风立即返还土地承包款67200元,诉讼费由赵志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5日,赵志风在王臣起诉其返还案涉承包费之庭审中陈述为:“2008年11月27日,我把六亩七分七厘土地承包给了王臣,我收到了王臣的承包款67000元”。本次庭审中,王臣提供了一份收据,内容为“2008年11月27日土地承包合同永久08年赵志风支款35000元整09年10月25日支款20000元2010年5月7日支款10000元秋天支款2200元共计67200元甲方赵志风乙方王臣”。2013年6月25日庭审中,赵志风对王臣提供的上述收据表示为:收据上“赵志风这两个字是我签的”。2012年,案涉土地被征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应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即2026年止。据此,案涉合同每年的承包费为3941.18元(67000元÷17年)。王臣已使用4年,因此,赵志风应向王臣返还承包费51235.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志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臣返还承包费51235.29元。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赵志风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王臣提交收据上记载的土地转包合同中“永久”字样,并结合土地价格等案件事实,足以认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赵志风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王臣的事实。虽然赵志风对“永久”字样有异议,认为其与王臣之间的合同有效期应为二年,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应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届满即2026年止并无不当。2012年土地被政府征用后,赵志风应向王臣返还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年限的租金。综上所述,赵志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81元,由上诉人赵志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蒋晓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士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