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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刘波、李建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江,李建平,刘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江,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平,女,1959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长江与被上诉人李建平、被上诉人刘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涛,被上诉人李建平、被上诉人刘波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刘长江和李建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北房四间产权归郝玉珍所有,死后归儿子刘波约定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建平、刘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郝家府村×号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刘长江,实际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长江父亲刘国祥,房屋是刘长江父亲刘国祥、母亲郝玉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刘长江与李建平对房屋约定处分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庭审口头补充上诉意见:诉争四间房屋系郝玉珍、刘国祥共同建造,其子女未进行出资,该房屋系刘国祥、郝玉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国祥于1985年去世,后该房成为包括郝玉珍、刘长江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刘长江离婚时对诉争房屋的处分系无权处分;离婚协议当事人系刘长江、李建平,无权约定该房属于刘波所有,在刘长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刘波无权取得房屋产权;刘长江于2008年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一直占有涉诉房屋至该房拆迁并获得全部拆迁补偿款,但由于李建平、刘波干扰,导致拆迁款未能发放,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离婚协议第一条无效。李建平、刘波辩称,不同意刘长江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刘长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刘长江和李建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北房四间产权归郝玉珍所有,死后归儿子刘波的约定无效;2.诉讼费由李建平、刘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刘长江与李建平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刘波和案外人刘菲。1997年4月7日,刘长江与李建平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离婚后财产分割情况,归男方:男方衣物。归女方:西房三间、电视机、冰箱、录音机、洗衣机及财物。其他协议:1.上房四间产权归母亲郝玉珍所有,死后归刘波,女方离婚后可以居住;2.刘菲由李建平代养,刘长江月付生活费200元。双方如遇到困难可终止代养。郝玉珍于2004年去世。诉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郝家府村×号,该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通集建(93胡)字第6-157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长江。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刘长江,诉争房屋现已拆迁。一审法院另查,2008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7137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郝家府村×号院落内的正房四间归原告刘长江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长江与李建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离婚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长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长江与李建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离婚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长江在上诉意见中主张该房屋实际应属于其父亲、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刘长江名下,故刘长江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离婚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存在无效情形,故刘长江关于《离婚协议书》中就涉案房屋约定的内容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长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长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常 欣书 记 员 邸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