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复颖、吴富华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云,吴富华,吴复颖,吴复忠,陈玉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437号原告郭艳云,女,1946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吴富华,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吴复颖,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吴复忠(兼原告郭艳云、原告吴富华、原告吴复颖之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芳,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西藏同信证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艳云、原告吴富华、原告吴复颖、原告吴复忠诉被告陈玉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周俊孝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复忠(兼原告郭艳云、原告吴富华、原告吴复颖之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陈玉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云、原告吴富华、原告吴复颖、原告吴复忠诉称:2015年11月17日,陈玉芳驾驶的×××号行驶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青云店二村东侧,将吴克良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克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克良虽经医院多次住院救治,但终因并发症医治无效,于2016年3月15日死亡。故起诉,1、请求判令陈玉芳、安盛天平保险赔偿原告郭艳云、原告吴富华、原告吴复颖、原告吴复忠医疗费462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4810元、丧葬费34956元、死亡赔偿金18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77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6678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玉芳、安盛天平保险负担。被告陈玉芳辩称:要求按照我和原告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方的损失只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辩称:陈玉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有不计免赔。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青云店二村东侧,陈玉芳驾驶小型汽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吴克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吴克良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陈玉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克良无责任。另查一,事故发生后,吴克良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计住院9日,被诊断为右孟氏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擦伤(双肘、右腕、双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慢性心功能不全、右髌骨骨折。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3日,吴克良主诉其左侧肢体无力、言语不利5.5小时,在北京市仁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新发,右大脑中动脉供血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心律失常-房性早搏-阵发性房性心动过速-室性早搏-室性心动过速、老年瓣膜性心脏病、颈动脉硬化、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高血脂症、反流性食管炎(中度)、干眼症、双眼老年性白内障、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腹主动脉硬化、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尺骨骨折(右侧)、桡肱关节脱位(右侧)、下肢骨折(右侧)、便秘、轻度贫血。在吴克良的医嘱中记载: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结合既往曾因车祸致右下肢骨折,并行石膏外固定治疗,肢体活动受限,考虑静脉血栓与此相关可能大。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3日,吴克良主诉咳嗽咳痰伴喘憋及发热1天,至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NYHA分级)、肺部感染、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中度反流性食管炎、肝功能受损、肾功能受损、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3月15日,吴克良因脑梗死死亡。并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遗体火化。另查二,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三,事故发生后,陈玉芳为吴克良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四,事故发生后,吴复忠(乙方)与陈玉芳(甲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如下:1、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仅负责在×××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乙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三轮车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具体的赔偿金额以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乙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修理费发票等保险理赔材料核算的实际理赔金额为准,若乙方损失中存在甲方保险公司拒赔的项目及金额,则就保险拒赔的项目及损失乙方自愿承诺由其个人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索赔的权利;2、本协议约定的上述赔偿方案为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索赔的最终和全部赔偿方案。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摁手印后,且甲方保险公司依据乙方提供的材料理赔完毕后,甲方不再负任何责任;3、乙方收到甲方保险公司上述理赔款后,甲、乙双方就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不得反悔,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诉讼权利。4、本协议为终结赔偿,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后,乙方病情出现任何意外,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提出超出本协议以外的新的赔偿请求;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事故科存留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摁手印后生效。甲方处有陈玉芳签字,乙方处有吴复忠本人书写的“吴富忠代吴克良”和“吴富忠”字样。后吴复忠就该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167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驳回了吴复忠的诉讼请求。该份判决书已生效。另查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安盛天平保险要求对吴克良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2016年10月24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回函称因死者吴克良未行尸体解剖,现因鉴定材料不完整,无法进行鉴定,将本案退回。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玉芳驾驶机动车与吴克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克良人身损害,故吴克良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保险按照保险合同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吴复忠与陈玉芳签订调解协议,故仍有不足的应由郭艳云、吴富华、吴复颖、吴复忠自行承担。关于吴克良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一项,吴克良的死因为脑梗死,根据一般医学常识判断,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较小。原告郭艳云、原告吴富华、原告吴复颖、原告吴复忠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吴克良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四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吴克良三次住院治疗中,第一次治疗的伤情确系交通事故引起,本院对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予以认可。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治疗均主要治疗吴克良的自身疾病,在鉴定无法进行且原告方举证不能的情形下,本院对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治疗及吴克良死亡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郭艳云、原告吴富华、原告吴复颖、原告吴复忠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一项,经本院核算,金额为16924.52元,扣除陈玉芳垫付的5000元后,剩余金额为11924.5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吴克良第一次住院9日,按100元/日计算,金额为900元;护理费一项,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0日,其中住院期间9日有票据为证,金额为810元,剩余31日,本院酌情按90元/日进行计算,护理费总金额为36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一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虽未经伤残鉴定,但考虑到吴克良受伤较重,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一项,本院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一项,本院酌定为1800元。陈玉芳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可与安盛天平保险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艳云、原告吴富华、原告吴复颖、原告吴复忠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一千元、车辆损失一千八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郭艳云、原告吴富华、原告吴复颖、原告吴复忠医疗费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五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三、驳回原告郭艳云、原告吴富华、原告吴复颖、原告吴复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原告郭艳云、原告吴富华、原告吴复颖、原告吴复忠负担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玉芳负担二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辛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