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凌清贵与傅显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清贵,傅显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383号原告:凌清贵,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荣,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显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清贵与被告傅显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傅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清贵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422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6923元、交通费500元、垫资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摩托车换电池费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1时30分左右,傅显成驾驶车牌号为渝BP20**的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巴南区国道210线路由一品方向往鱼洞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国道210线路一品三巧湾洗车场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凌清贵骑行并搭乘刘荣芬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凌淸贵、刘荣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傅显成负全部责任,凌淸贵无责任。被告傅显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修车费收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应该出示正式的发票;更换电池的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0日,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产生的费用;拖车费收据不认可,无牌两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收据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认可13张2元的公交车票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1时30分左右,傅显成驾驶车牌号为渝BP20**的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巴南区国道210线路由一品方向往鱼洞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国道210线路一品三巧湾洗车场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凌清贵骑行并搭乘刘荣芬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凌淸贵、刘荣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凌淸贵在巴南区一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侧背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胸椎退行性变;双膝关节退行性变;高脂血症,被告傅显成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113元、护理费1400元。经交巡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傅显成负全部责任,凌淸贵无责任。渝BP20**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因为原告没有起诉医疗费,这个案子保险公司不要求解决医疗费。原告曾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12223元,2017年5月11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300元、诉讼费53元,合计130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2390.4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傅显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诉讼费共计675.6元,抵扣被告傅显成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4513元,原告应退给被告傅显成3837.4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代支付,抵扣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4553元。第二天即5月12日,原告以诉状中请求的金额计算有误,申请撤诉。5月16日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分项请求金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起诉医疗费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在本案不要求解决医疗费,二被告可就医疗费垫付事项自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摩托车修理费,因本次事故仅是擦挂,原告摩托车无牌无证,价值较难确定,酌情支持1000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误工费,摩托车换电池费,因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未能有效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5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与被告傅显成已垫付的护理费1400元相品迭,余额4100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傅显成已垫付的护理费1400元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虽然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单方以撤诉重新起诉直至本案庭审结束仍坚持法院判决,否认调解内容,从调解协议赔偿金额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金额来看,从调解中各分项赔偿的项目没有受到其诉状总额计算错误的影响来看,原告坚持判决,应承担不利的判决结果,是其权利的不当行使,亦是其不诚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凌清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4100元(与被告傅显成垫付款已品迭);二、驳回原告凌清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本院减半收78元,因原告不诚信再次诉讼,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孔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