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徐剑英与郧县联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剑英,郧县联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1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剑英,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郧县联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致栓,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剑英与被执行人郧县联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剑英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字6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郧县联发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徐剑英于2017年6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申请执行人徐剑英已撤回执行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龚红奎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