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与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153号原告: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袁汝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上板城镇。法定代表人:刘海东,董事长。原告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44835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716.35元,并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即订立印刷合同书,由原告长期承接被告印刷业务,双方约定如被告超出60日未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当期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原告鉴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依然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足额向被告交付印刷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证明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398356.5元,且自2016年7月24日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仍为偿还原告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十一份《印刷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印刷服务,原告在被告定稿后一定工作日内完成交货,被告按月进行结算,交货当月付款。另上述合同均约定如超出60日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印刷制品。2017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针对上述全部合同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8356.5元。2017年5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0000元。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均未再进行任何合作。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835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印刷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另针对双方订立的全部合同,原、被告亦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印刷制品的服务,被告与原告亦针对印刷制作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认可尚欠原告1448356.5元印刷款项未予支付,并于2017年5月9日部分支付上述款项,现尚欠1398356.5元。故被告理应按照确认的欠付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398356.5元。另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该条款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准许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716.3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印刷款1398356.5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4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716.35元,并以139835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3元,减半收取913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36.5元,由被告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面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