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良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140号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4976409,住南京市和燕路356号。法定代表人:侯廷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星,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琴,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物业公司)与被告王良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星、被告王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0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雅居XX幢X单元XXX室的业主。2005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合计欠付10093元。该款经原告发律师函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良琴辩称,对原告举证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2004年底开始装修,2005年装修完毕出现下水管道反水,将被告家装潢完毕的屋子淹没。被告找原告,原告没有解决,被告交的800块钱装修保证金原告也没有退还。被告没有交过物业费,房屋前几年被告曾经出租,约定让承租人交物业费,但承租人没有给过被告物业费票据。被告认为承租人肯定交了物业费,只是原告收费乱,没有给承租人票据。小区乱停车,脏乱差,原告没有进行维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为此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批文、房屋登记簿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了2005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金额为10092.63元(146.27㎡×0.5元㎡/月×138月),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对原告举证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称其在2005年刚装修完毕时,因下水管道反水,致家具地板被淹没,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为此被告出具了相关照片予以证明,同时被告称其于装修时缴纳的800元装修保证金,原告也未退还。因被告被侵权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时间较远,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确有过错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称其房子出租期间承租人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亦提交了拍摄于小区的照片,证明原告疏于管理,造成小区环境脏乱差,原告则对照片的成像时间、拍摄地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服务确有瑕疵,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2005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王良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晨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