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执2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肖乾亮与邹维菊程永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2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乾亮,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程永华,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邹维菊,女,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肖乾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程永华、邹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3828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4日的利息为98856元,从2015年4月5日起以1382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67号房产多套,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13828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4日的利息为98856元,从2015年4月5日起以1382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本案执行费16228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肖乾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程永华、邹维菊(2017)渝0118执2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