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文超与杨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超,杨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252号原告:李文超,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文山市,被告:杨进华,女,1990年3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市,原告李文超与被告杨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超、被告杨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还款人民币9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一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在此期间持续向原告购买各种窗饰配件,双方虽约定货款一月一结,但每次被告向原告拿货后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货款,2016年11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拿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所拿各种窗饰配件货款合计人民币1309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959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进华辩称,当时我们买卖窗饰配件的时候说过,窗饰配件款是年底结算,没有一个月一结,对于原告起诉的情况我不知道,而且欠条上我没有的签名,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文超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文山南方窗饰购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我的店里买窗饰配件,拿了13096元的窗饰配件,只支付了3500元的货款,现在被告还尚欠我9596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进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文超提交的《文山南方窗饰购货单》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96元的事实。且被告杨进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进华因经营,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持续向原告李文超购买各种窗饰配件,2016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进华向原告李文超所购大方轮子、空心八角金等各种窗饰配件货款合计人民币13096元,期间被告杨进华支付了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9596元。被告杨进华在原告李文超持有的《文山南方窗饰》购货单上书写了欠款人杨进华。之后,由于原告李文超到被告杨进华开办的梦依帘窗饰店里追要发生争执并辱骂被告,故被告杨进华以原告不赔礼道歉不支付所欠货款而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进华于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持续向原告李文超购买各种窗饰配件,经原告李文超与被告杨进华于2016年11月27日结算,被告杨进华尚欠原告李文超窗饰配件款9596元,并在原告李文超持有的《文山南方窗饰》购货单上书写了欠款人杨进华。有原告李文超出具的《文山南方窗饰》购货单加以佐证。被告杨进华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李文超的货款9596元。故原告李文超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进华辩解由于原告李文超到被告杨进华开办的梦依帘窗饰店里追要欠款时辱骂被告,以原告不赔礼道歉不支付所欠货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文超窗饰货款人民币959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进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加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