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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明华与钱国威、陈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华,钱国威,陈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490号原告:金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浙江省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吴春兰,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贞。原告金明华为与被告钱国威、陈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被告钱国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兰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陈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850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酒水销售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截止2016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5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诸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钱国威答辩称,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应为义乌快乐唱响娱乐厅而非本案被告钱国威。义乌市快乐唱响娱乐厅是有营业执照的,而且法人是韩会晨,而非被告。协议书中也明确说明是关于快乐唱响酒水销售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提供所有酒水品牌供快乐唱响KTV销售。被告只是快乐唱响的一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是一种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快乐唱响KTV承担。对起诉状的诉讼标的额也有异议,原告还有5万元左右的啤酒退空箱费未给快乐唱响KTV,这部分是可以用来抵货款的。本来约定啤酒价格是35元一箱,后现结给原告的是40元一箱,这中间有5元的差价,原告也未扣除。被告陈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是金明华、被告主体是钱国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钱国威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正好显示酒水是为快乐唱响KTV销售的,所以本案的被告应为快乐唱响KTV。被告陈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90元的事实。被告钱国威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钱国威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钱国威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快乐唱响的经营者为韩会晨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快乐唱响经营者虽然是韩会晨,但是这个KTV是承包给钱国威的,这个也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已经明确乙方是钱国威,并不是快乐唱响KTV,原告提供的酒水是被告承包经营的快乐唱响KTV使用的,合同也是钱国威个人签订的,因此被告主体不是快乐唱响KTV,而是被告钱国威。被告陈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钱国威签订了关于快乐唱响酒水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雪花八度啤酒(二十四瓶装),价格为38元/箱,空瓶回收可抵5元。被告须于下月15日之前付清前一个月的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开始通过被告向快乐唱响KTV供应雪花八度啤酒,经被告钱国威于2016年6月2日签字确认,2015年12月份的货款被告钱国威尚欠147552元未付;2016年1月份的货款被告钱国威尚欠132928元未付,2016年2月份的货款被告钱国威尚欠4600元未付;共计欠原告货款285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国威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钱国威系签订销售协议书的主体,雪花八度啤酒虽然系供应快乐唱响KTV,但系被告钱国威向原告购买并签字确认欠款数额,被告钱国威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支付货款285090系计算错误,经本院核算共计欠款系285080元,应由被告钱国威支付。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陈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威、陈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明华货款计人民币285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息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钱国威、陈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