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贺茂永与向碧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茂永,向碧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377号原告:贺茂永,男,生于1973年12月2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松、周韬,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碧秀,女,生于1964年1月1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贺茂永诉被告向碧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茂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松、被告向碧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茂永诉称,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被告故意用准备好的开水将原告胸部、头部烫伤,后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9日,利川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入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进行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96.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6364元、护理费636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30124.59元。被告向碧秀辩称,原告和被告的儿子合伙租被告的房子,租期已满,原告多次去被告家闹事,被告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用开汤将原告烫伤,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公安机关已经对原告将被告烫伤的行为作出了拘留和罚款的处罚,被告不应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之妻汪晓艳、汪晓艳之妹汪华春及被告向碧秀之子吴兵三人合伙在凉雾乡莲台村一组的被告家中开设了紫春园深山农庄。2015年,因经营农庄两家发生矛盾,汪晓艳、汪华春遂与吴兵商讨如何算账处理农庄。双方商讨过程中,向碧秀因租赁合同到期,将农庄又租赁给他人,即将开业,2016年5月16日,原告贺茂永与汪晓艳、汪华春、彭久红、蒲翠英等人一起到紫春园深山农庄找向碧秀一家理论,以阻止农庄开业。与贺茂永同去的一些年轻人将农庄的木栅栏进行了破坏,之后贺茂永准备上厕所,一个人走到厨房门口的时候,向碧秀用一盆开汤将贺茂永烫伤。贺茂永被送往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治疗,共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8696.59元,出院诊断为:1、左耳烫伤:鼓膜穿孔。2、头面、上胸部Ⅰ0及浅Ⅱ0烧伤(面积约10%)。2016年12月29日,利川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向碧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利川市公安局询问向碧秀、贺茂永、吴世顺、彭久红、蒲春英和询问到农庄钓鱼的顾客王建制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向碧秀在原告单独一个人走近被告厨房,并未实施任何对原告人身造成威胁的行为的情况下,用开汤将原告烫伤,被告向碧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向碧秀的房屋租赁期已经届满,向碧秀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是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一方组织多人前往农庄,以破坏财物等违法的方式施压,阻止他人开业,原告一方有错在先,且之前与原告同去的年轻人破坏农庄木栅栏的行为造成了被告对自身安全的危机感,进而引发了被告的伤害行为,因此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损害责任。被告受到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是被告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而本案民事诉讼中,被告应当的承担的是因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应向被侵害人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并不因受到行政处罚而免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8696.59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和误工费6364元(74天×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6364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因原告所受伤仅为轻微伤,且双方为利益之争发生纠纷,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费用为(8696.59元+3700元+6364元)×50%=9380.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碧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9380.30元。二、驳回原告贺茂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向碧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翌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