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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秦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秦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275号原告:邓某,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衍振,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邓某之夫,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秦某,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负责人:高现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邓某与被告秦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衍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等16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秦某驾驶鲁H×××××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供销路富丽华小区门口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庞衍振驾驶的原告名下鲁H×××××小型轿车相撞,致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勘查认定,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庞衍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主张诉求。秦某未作答辩。保险公司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鲁H×××××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合理合法地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5时30分,秦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供销路富丽华小区门口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庞衍振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致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任城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庞衍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邓某系鲁H×××××小型轿车车主;涉讼鲁H×××××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邓某支出车辆维修16370元、拖车费300元。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且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鲁H×××××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而在涉讼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人庞衍振亦负有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秦某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依据有效票据确认为车辆维修费1637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66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计款102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邓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2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秦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邓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元,由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