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汶上县中都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市政路路口南侧时,与顺行的佟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21日,高某到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佟翔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