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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尚飞与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飞,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340号原告(被告):尚飞,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月丽,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A座901-910室。法定代表人:季海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尚飞与被告(原告)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兰素公司)、第三人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史克公司)劳动争议案,双方均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倜和景月丽、葛兰素公司和中美史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于2008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与葛兰素公司、中美史克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2.葛兰素公司与中美史克公司共同支付其2008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0124.1元;3.葛兰素公司与中美史克公司共同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2056.72元;4.葛兰素公司与中美史克公司共同支付其2014年年终奖金147513.3元;5.葛兰素公司与中美史克公司共同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差旅费5682.02元;6.葛兰素公司与中美史克公司共同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76263.63元;7.葛兰素公司与中美史克公司共同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通讯费1200元;8.撤销葛兰素公司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9.判令其与葛兰素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0.葛兰素公司出具继续履行AMA公开课手续及好苑建国饭店2天培训住宿手续;11.葛兰素公司与中美史克公司共同支付其2008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四年一次探亲假工资180859.27元;12.葛兰素公司与中美史克公司共同支付其2015年旅游津贴4000元、生日津贴200元。事实和理由:尚飞主张其于2008年10月13日入职中美史克公司和葛兰素公司,担任两个公司的质量管理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4761.1元;在其工作期间,两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并且于2015年2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葛兰素公司辩称,1、该公司于2012年7月1日与尚飞签订劳动合同,并非2008年,合同期限为3年,2015年6月30日终止,尚飞的职务是“高级商业质量保证经理”,其要求确认自2008年起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2、尚飞2012年全年应休年假17天,实际休假15天;2013年全年应休年假17天,实际休假19天;2014年全年应休年假19天,实际休假19天;2015年全年应休年假19天,其中法定年假15天,补充年假4天,至2月10日劳动合同解除时,尚飞应享受的2015年法定年假为1天,公司补偿年假0.5天,根据该公司记录,尚飞2015年2月2日至2月6日休年假5天。故尚飞在与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完全享受了法定年假,不存在未休应补偿的问题,且其计算的天数及补偿数额均于法无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对职工应休未休年假进行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一年仲裁时效,尚飞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一年之前的年假补偿追诉显然已过仲裁时效。3、关于尚飞要求支付2010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与尚飞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1日,而尚飞所述的时间段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该公司主张。4、尚飞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获得2014年年终奖,根据该公司《违纪处罚实施条例》第5.1.5条规定,对于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的员工,公司可以作出“扣减或取消绩效奖金”的附加处罚,鉴于尚飞存在业务违纪行为,该公司不支付其2014年奖金有充分理由和依据。5、尚飞要求报销其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差旅费无事实依据,尚飞于2015年1月19日向该公司提交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发生的费用报销单据数额合计7299.96元,且于1月27日获得批准,除此之外,尚飞未提交其他任何报销请求和票据。差旅费必须是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活动产生的,且必须经过公司审批程序,现尚飞无法证明其提交票据费用的合理性。6、该公司不存在拖欠尚飞2015年工资的情况,尚飞2015年1月份的工资已全部发放,截止至2月10日劳动合同解除日的工资及各项待遇均已结算完毕并支付给尚飞,此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尚飞未提供任何劳动,因此不存在拖欠其2015年2月9日之后工资的情况。7、该公司没有相关员工每月享有固定的“通讯补贴”的规定,仅规定尚飞所在岗位级别的管理人员可以每月实报通讯费,但不超过400元,尚飞要求按月计算并支付通讯费无事实依据。8、尚飞在业务操作中,严重违反该公司管理规定,不仅个人违规且指使下属违规,造成了非常不良的影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该公司经研究决定对其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罚,于2015年2月10日向尚飞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尚飞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9、尚飞无法定理由要求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尚飞于2012年7月1日首次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严重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合同未到期且连续工龄不足十年,因此其不符合法定情形,无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0、AMA培训非法定福利,尚飞无权要求该公司出具相关手续。该课程是该公司为尚飞出资,由第三方提供的培训,已在2014年底结束,此类培训的提供完全由该公司根据员工发展需要决定,并非劳动者法定待遇,尚飞无权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相关手续。11、探亲假并非国家法定福利,且该公司没有此项公司福利,尚飞要求支付探亲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12、该公司没有旅游津贴和生日津贴福利。该公司规定有迷你弹性福利计划,但并非是发放旅游津贴和生日津贴,且尚飞不符合此项福利的申请条件,无权要求该公司支付。葛兰素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该公司解除与尚飞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该公司不支付尚飞未休年假工资246419元;3.该公司不支付尚飞2014年度年终奖147513.3元;3.判令该公司不支付尚飞2015年2月1日至4月2日工资143217元。事实和理由:1、尚飞违纪事实清楚。尚飞系该公司高级经理,在任职期间存在违规宴请政府管理部门人员、利用工作便利通过该公司供应商为自己家属谋取不当利益、假借工作会议之名在足疗中心进行娱乐等严重违纪行为。尚飞已经签收员工手册,对各项纪律规定知悉并承诺遵守,其违纪行为显然是故意的。该公司系在财务合规审查中发现部分员工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进而开始调查的,因涉及数十万份票据、邮件等证据,难度较大,且尚飞的违纪行为非常隐蔽,故调查陆续进行了将近一年时间,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对尚飞作出处理,该公司不存在处理尚飞违纪行为“有悖及时处理”的问题,与尚飞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尚飞在职期间,该公司已经安排其休了全部法定年假及公司补充年假,不存在未休应补偿的问题。2015年3月尚飞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2014年3月之前的未休年假补偿的请求超过了1年仲裁时效。3、该公司《违纪处罚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公司有权对严重违纪行为员工取消奖金。尚飞的严重违纪行为系2015年调查终结的,而当时2014年度奖金尚未发放,该公司不支付尚飞2014年奖金合理合法。4、该公司不存在拖欠尚飞2015年工资的情况,2015年1月份的工资已全部发放,截止至2月10日的工资及各项待遇均已结算完毕并已支付给尚飞,此后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尚飞也未提供任何劳动,该公司不应向其支付2015年2月1日至4月2日的工资。尚飞辩称,葛兰素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为:1、2013年9月,葛兰素公司被中国政府认定有行贿行为,要面临美国司法部的进一步调查,可能会受到美国和英国的高额处罚,故全力以赴将公司的罪名加到员工身上。2、其在员工体检中被发现某项指标严重超标,高度怀疑是胰腺癌。3、根据国家药品质量管理规定,企业质量负责人不允许在两个公司任职,其一直与公司沟通解决同时在两个公司工作的问题,并提出禁止不合格品上市的要求,但是被公司相关人员压着没有解决。葛兰素公司所述其存在两项违纪行为,不符合真实情况。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公司应支付其年假工资。葛兰素公司克扣其2014年奖金的理由是其2013年有违纪,即便有违纪,也不应克扣2014年奖金,且其并没有违纪,所以两公司应发放其2014年奖金,并应支付2015年2月1日至4月2日的工资。中美史克公司述称:该公司自2012年7月以后与尚飞无劳动关系,此后发生的情况与该公司无关,不同意尚飞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1日,尚飞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针对该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高度重合,尚飞在本案中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严重违反劳动争议解决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尚飞针对该公司的全部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许可证、名片、门禁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工龄证明、公证书等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中美史克公司成立于1984年,为中外合作企业。葛兰素公司成立于1998年,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葛兰素公司认可该公司于2000年成为中美史克公司的投资人。2.尚飞主张其于2008年10月经猎头推荐进入中美史克公司工作。尚飞与中美史克公司先后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尚飞主张,2012年7月中美史克公司的部分业务转移到葛兰素公司,负责这部分业务的员工被要求集体转移到葛兰素公司,由葛兰素公司统一安排档案转移,期间没有办理任何交接转移手续,工作地点及办公设备等均无变化,其本人被安排转入葛兰素公司,但未交接在中美史克公司的原工作内容,葛兰素公司一直要求其兼职两个公司的质量工作,并同时在葛兰素公司从事供应链的商业质量及消费者反馈的管理工作。2012年7月1日,葛兰素公司与尚飞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约定尚飞在消费保健品供应链部门担任高级商业质量保证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为证明其主张,尚飞提交了以下材料:1、显示中美史克公司总经理于2014年1月27日签发的任命尚飞为批发经营质量副总经理的任命书;2、2013年4月7日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给中美史克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记载“质量负责人”为尚飞;3、2011年10月颁发给中美史克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记载“质量负责人”为尚飞;4、尚飞的两张名片,一张显示的职务为中美史克公司商业运营与发展部商业运营与发展高级经理,另一张显示的职务为葛兰素公司消费保健品中国区供应链商业质量高级经理;5、尚飞的两张门禁卡,一张显示单位为中美史克公司,另一张为葛兰素公司;6、葛兰素公司为尚飞出具的“在职证明”,其中记载尚飞“自2008年10月13日加入公司”。中美史克公司对材料1任命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尚飞于2012年7月到葛兰素公司工作后,该公司许可证的质量负责人未及时更换。葛兰素公司主张“在职证明”及其他公司材料中记载的尚飞于“2008年10月入职”系尚飞在葛兰素史克集团大系统中的工龄,目的是计算福利使用。两公司均主张与尚飞的实际劳动关系仍应以劳动合同为准。3.2015年2月9日,葛兰素公司向尚飞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尚飞违背了《行为规范》和《违纪处理实施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构成了“非常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与尚飞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指出尚飞的“非常严重违纪行为”属于《违纪处理实施规定》中规定的以下情形:1、陈述不实、弄虚作假、欺骗公司;涂改、伪造报告或记录、证明文件、财务凭证、他人签字或私自使用公章,以掩盖过失或谋取个人私利、不正当利益;2、不遵守财务报销政策,如在费用报销时有支持性文件或原始单据造假行为;3、职业操守违反相关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判定,不当行为非常严重、或对公司的经营或内部管理造成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具有合法制度依据,葛兰素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包含《违纪处理实施规定》《科学和推广实务指南》、《GSK行为准则》)和《与政府官员交往指南》等制度。尚飞主张其没有领取过《员工手册》,未构成葛兰素公司主张的“非常严重违纪行为”。葛兰素公司主张尚飞任职期间存在以下违纪行为:(1)2013年1月22日,尚飞假借工作会议之名在足疗中心进行娱乐活动,商家开具“会议费”发票1280元,已向公司报销;(2)2013年3月14日,尚飞要求下属利用与葛兰素公司的物流供应商的关系,为其配偶开具两张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虚假发票,用于其配偶向单位报销冲账,同时尚飞利用公司电脑和邮箱为其配偶编辑制作报销费用单;(3)2013年5月8日和13日,尚飞宴请政府管理部门人员时违规提供香烟用于招待,鉴于公司规定消费明细中如出现香烟不予报销,尚飞在5月27日指使他人将购买香烟的钱(约200元)以交通费名义到公司报销。为此,葛兰素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员工任石桥的证人证言、相关报销文件等证据材料。尚飞对电子邮件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2013年1月召开的为内部团队会议,报销费用符合公司政策;不存在其要求下属利用工作关系为其配偶开具虚假发票和其为配偶制作报销文件的行为;2013年5月的宴请安排及费用审批人均为其上级经理,不存在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票据报销香烟费用的行为。4.尚飞于1991年8月参加工作,其主张在葛兰素公司和中美史克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假。葛兰素公司主张根据该公司的休假政策规定,员工年假包括法定年休假和公司补充年假,尚飞2012年全年应休年假17天,实际休假15天;2013年全年应休年假17天,实际休假19天;2014年全年应休年假19天,实际休假19天;2015年全年可休年假19天(其中法定年假15天,补充年假4天),至2月10日劳动合同解除时,尚飞应享受的法定年假为1天,公司补充年假0.5天,尚飞实际休年假5天。为证明其主张,葛兰素公司提交了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的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中尚飞的休假明细报告记录,其中记载2015年2月2日至2月6日期间尚飞休5天年假,但批准日期显示为“2015/02/27”,对此尚飞提出了异议,并对其他年度休年假记录不予认可。根据葛兰素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4年4月起尚飞每月基本工资为74060元、交通津贴600元、餐费津贴300元、住房津贴5321元;葛兰素公司向尚飞实际发放2015年2月份(按出勤7日计算)工资27809.94元,主张包括未休年假1.5天折现8512.64元,尚飞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尚飞离职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为84761.1元。5.尚飞主张中美史克公司和葛兰素公司发放其2010年1月和2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了个人所得税,但未向税务机关代缴,其要求两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中美史克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全额为员工代缴税款。6.尚飞主张葛兰素公司扣发其2014年年终奖147513.3元,葛兰素公司主张因尚飞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规定无权获得年终奖。7.尚飞主张其于2015年1月至2月9日期间发生差旅费5682.02元,要求葛兰素公司和中美史克公司予以报销。葛兰素公司主张已为尚飞报销完毕。8.尚飞主张其每月应享有通讯费补贴400元,要求两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通讯费1200元。葛兰素公司主张员工工资中不含有固定的“通讯补贴”,仅规定尚飞所在岗位级别的管理人员可以报销不超过400元的通讯费。9.尚飞主张2012年11月10日、11日,其参加葛兰素公司与第三方AMA协会组织的培训,因培训中用餐问题导致其患病,经公司人事部沟通补偿措施,第三方同意免费安排其参加该组织的价值5280元的培训一次及好苑建国酒店两晚的住宿,其要求葛兰素公司为其出具相关培训和住宿手续。10.尚飞主张葛兰素公司和中美史克公司的已婚员工享有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探亲假和探亲费用报销的福利,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探亲假,要求支付其探亲假工资。11.尚飞主张根据两公司的福利政策,其每年可享有旅游津贴4000元、生日津贴200元,现要求两公司支付其2015年度上述两项福利费。葛兰素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中“为生活喝彩-GSK迷你弹性福利计划”,其中显示员工可以选择旅游、运动、进修、子女教育费用作为福利报销,服务年满5年以上的员工每年福利预算为4000元,需要员工向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另查明,2015年3月,尚飞就本案争议以葛兰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7月23日,北京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5]第218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葛兰素公司2015年2月9日做出的与尚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尚飞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葛兰素公司支付尚飞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6419元;3、葛兰素公司支付尚飞2014年年终奖金147513.3元;4、葛兰素公司支付尚飞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拖欠工资143217元;5、驳回尚飞的其他仲裁请求。尚飞与葛兰素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另,2015年5月,尚飞又以中美史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7月,朝阳仲裁委以该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决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尚飞以葛兰素公司与中美史克公司对其混合用工为由,申请追加中美史克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中美史克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院认为,尚飞认可其2008年10月13日至2012年6月期间为中美史克公司提供劳动,现其不能证明此期间其同时与葛兰素公司建立了用工关系,故对其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其与葛兰素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尚飞已另案向中美史克公司申请仲裁,故2012年6月30日之前其与中美史克公司之间的相关争议在该案中处理为宜,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审处。尚飞要求葛兰素公司与中美史克公司共同承担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相关争议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日起,尚飞与葛兰素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尚飞主张葛兰素公司此后期间内安排其同时亦承担中美史克公司的工作内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现两公司未能对此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尚飞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具有关联企业关系的两公司自2012年7月起对尚飞混合用工,则2012年7月1日起与尚飞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虽为葛兰素公司,但同一期间内中美史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葛兰素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尚飞与葛兰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在其未能举证证明订立该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其要求判令其与葛兰素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葛兰素公司主张尚飞严重违反该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但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员工手册》和《与政府官员交往指南》等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订,该公司依据上述规章制度与尚飞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不足;葛兰素公司仅凭电子邮件及员工证言等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2013年1至5月份尚飞存在该公司主张的提供虚假票据报销以谋利等行为,且葛兰素公司在相关行为发生时隔近2年后才作出与尚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未及时处理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合理解释,足以使人对该公司解除行为的真实动机产生合理怀疑。因此,葛兰素公司于2015年2月以尚飞严重违纪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法的制度依据,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应认定属违法解除,尚飞要求撤销该解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仲裁委确认尚飞与葛兰素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鉴于尚飞与葛兰素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期限届满,本院无法再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葛兰素公司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对争议期间造成尚飞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固定工资收入应予赔偿,则葛兰素公司应支付尚飞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43217元(84761.1元/21.75天*15天+84761.1元)。尚飞于2015年3月就本案争议提起仲裁,其要求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葛兰素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员工休假明细报告记录,载明尚飞2013年和2014年度已休满法定年假,对此尚飞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事实,故尚飞要求葛兰素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葛兰素公司主张尚飞已于2015年2月2日至2月6日休年假5天,但休假记录显示审批日期为尚飞离职后,对此尚飞提出异议,该公司亦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记载不予采信。葛兰素公司认可2015年度尚飞全年可享受年假19天,鉴于尚飞在葛兰素公司实际出勤至2015年2月10日,经折算该年度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则葛兰素公司应支付尚飞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5588.25元(84761.1元/21.75天*2天*200%)。尚飞要求葛兰素公司支付其四年一次探亲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葛兰素公司关于尚飞存在违纪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则该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尚飞2014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确认葛兰素公司应支付尚飞2014年年终奖金147513.3元。对员工差旅费、通讯费、旅游费、生日费用的审核报销及出具培训住宿手续等事宜,均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尚飞亦未举证其与葛兰素公司或者中美史克公司存在相关方面的约定或者明确的支付规定,故尚飞要求报销差旅费、支付通讯费、出具培训住宿手续、支付旅游津贴和生日津贴等项请求,由葛兰素公司和中美史克公司进行内部审核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的与尚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确认尚飞与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飞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43217元;三、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飞二○一四年度年终奖147513.3元;四、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飞二○一五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5588.25元;五、驳回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尚飞负担5元(已交纳),由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恒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