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都运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运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运红,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现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运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都运红酒后驾驶大运牌摩托车,在滑县万古镇马成精村加气站处与李某驾驶的海宝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民警在处警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都运红,遂到滑县八里营卫生院提取血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被告人都运红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都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都运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都运红抽血时的照片,被告人都运红驾驶的大运三轮摩托车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都运红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被告都运红与李某的私了协议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运红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就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却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9毫克,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运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艺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