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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兴华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868号原告:何兴华,男,回族,1968年出生,公司职员,住青海省。委托代理人:李西京、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于志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浩,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何兴华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海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委托代理人李西京、寻丙沂和被告青海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迟延交房违约金116749元;庭审过程中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16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61号“九号公馆”14号楼1单元1223室,建筑面积142.1平方米,总价款为:44761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被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造成违约。在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与14号楼的其他业主签订了补充协议。当原告要求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拒绝补签。2017年1月24日被告开始交房。但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未能确定,对于违约金的数额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青海海宏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逾期交房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违约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所以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应按照补充协议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回单、被告交房时间安排表、交房公告和被告提交原告质证不持异议的证据2017年2月25日被告向业主出示的回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如何界定?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S0148845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61号银泰“九号公馆”14号楼1单元1223室,建筑面积预测142.1平方米,总价款44761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造成违约,根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每日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均无异议(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另查,被告第一次安排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根据安排未能按期交房。被告公告交房时间2017年1月24日。原告至今未履行接受房屋的行为。被告最终对部分业主要求签订补充协议的回复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回复中明确说明对要求签订补签协议的要求不予支持。并且对原告所购买的14号楼的违约金以不同户型用车位折抵价款的形式作出了承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分段按照不同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未与被告签订后期的补充协议,被告又不予追认,而且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计算标准的合理性。因此,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鉴于双方对违约的具体时间均无异议,故计算方式和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851天。851天×0.0001×447615元=38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兴华违约金38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318元,原告何兴华承担888元,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海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