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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宏恩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宏恩,昌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宏恩,男,汉族,1956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周宏恩因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行终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宏恩申请再审称,一、河道作为特殊的场地,已划归水利部门管理,在确权红线内的所有活动,应由《水法》或《河道管理条例》来规范,即使2014年河道确权红线有所变化,也应对投资主体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补;二、2012年11月5日昌吉市水利局给昌吉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复意见充分证明,小沙河砂场依市政府决定,并经昌吉市水利局和属地国土资源所批准,在河道内建设办公场所的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违法占地的事实;三、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程序上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既然程序不当,应当认为影响了审理结果。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2016)新23行终61号行政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行初40号行政判决;撤销昌吉市国土资源局(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努尔买买提审 判 员 哈里木拉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 东 东书 记 员 张 静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