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执4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邢孟锋、郑志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孟锋,郑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2执4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邢孟锋,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代理人滕玲玲、王蕾,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志英,女,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申请执行人邢孟锋与被执行人郑志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2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邢孟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志英支付申请执行人邢孟锋人民币5065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郑志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郑志英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郑志英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网上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无证券开户记录,已扣划其名下的银行存款2430.4元。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郑志英名下的退休工资账户,已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770.65元。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调查报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郑志英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邢孟锋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4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潘水俊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姬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