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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72赵士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士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银,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龙尾街兴隆路1号。负责人:刘祥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汉训,该公司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士银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士银、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汉训、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士银上诉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错误,因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同时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信公司单方中止合同履行,给赵士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2.虽因政府行为导致小灵通不能继续使用,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赵士银为履行合同购置了小灵通、支付了入网费,这部分支出电信公司不能因政府行为拒绝偿付,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补偿;3.电信公司通过短信、报纸公告、店堂告示等方式通知解除合同不合法,对赵士银无法律约束力;4.有的用户仍在正常使用小灵通,故请求电信公司恢复小灵通功能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电信公司辩称,1.根据工信部无(2009)11号文的规定,停止使用小灵通通信业务频率属于政府行为,对电信公司而言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电信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小灵通退网是通信技术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科技进步的必然趋势,这一情势变更事由导致电信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3.电信���司已经通过多种方式提前告知用户小灵通转网事宜,保障了用户的知情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士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信公司恢复赵士银小灵通的通讯功能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电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82862864号码为赵士银所有的小灵通号码。2009年1月1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工信部无(2009)11号文件,文件中载明:“一、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应在2011年底前完成清频退网工作,其所用频率无条件收回;二、自发文之日起,运营企业应对在用的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停止扩容和发展新用户,不得扩大覆盖范围;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该频段的无线接入系统不对1880-1900MHz频段TD-SCDMA系统产生有害干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须制定相关的退网方案。同时,应按照《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相关规定,提前对相关用户进行退网和转网的公开通告和宣传,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现有用户的通信需求,维护用户利益;五、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加大对违规使用1900-1920MHz频段的执法力度,查处违法违规电台。”2014年8月31日,电信公司在《连云港日报》中刊登公告,载明:“由于技术进步和小灵通设备供应等原因,小灵通业务将自2014年9月30日起实施停止服务,并由更先进的移动网络承接。我公司提供服务升级、用户有权选择升级或终止使用小灵通。请小灵通用户于2014年9月29日之前持机主有效证件到指定营业厅办理相关手续,并可享受小灵通服务升级专属优惠政策;逾期未办理的,视为用户选择终止使用,我公司将小灵通销户处理,详询指定营业厅。��同时,电信公司在部分营业厅张贴了公告,告知上述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信部无(2009)11号文的规定以及通讯手段的升级,小灵通所使用的频段已经不再继续使用,电信公司针对上述事宜通过报纸公告、店堂公告、短信通知等多种形式告知用户,且向小灵通用户提供了相应的专属优惠政策,因政府行为及技术手段的升级小灵通从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使用,对该事实电信公司已经通过多种手段向小灵通用户告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赵士银要求电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小灵通通讯功能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赵士银要求电信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赵士银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且电信公司已于停止提供小灵通服务前通过多种方式向小灵通客户告知停止服务事宜,并提供了相应的优惠政策,故对赵士银的上述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驳回赵士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士银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士银提交了一份“告示”作为新证据,证明赵士银一直在使用涉案小灵通;被上诉人电信公司则提供新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工信部无(2009)11号文件、中国无线电管理网信息、百度百科词条、(2015)海商初字第0360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政府要求小灵通频段退网,电信公司已经向客户发送短信告知;第二组证据,业务服务协议一份,证明电信公���因技术进步、法律政策变动等原因可以调整电信业务,如不可抗力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小灵通升级转网优惠政策一份,证明电信公司提供了小灵通转网的优惠条件。本院认证意见:对赵士银所举的“告示”,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电信公司所举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并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亦无证据证实其系双方当事人缔约时使用的同类格式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曾签订关于82862864号小灵通的电信服务合同,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该合同文本,但双方均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电信公司解除案涉合同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2.电信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后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赵士银与电信公司签订的涉案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电信公司解除案涉合同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赵士银与电信公司在订立案涉电信服务合同时,无法预见到之后因科技进步人民政府会出台小灵通清频退网政策,该客观情况变化使得案涉合同丧失履行基础,电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明显不公平,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案涉合同已符合因情势变更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电信公司依据国家政策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合同解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电信公司辩称其解除合同除了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外,还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以及不可抗力事由。对此本院认为,电信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就合同解除条件作出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不可抗力事由,因小灵通清频退网政策并非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且适用该事由将导致双方当事人出现明显利益失衡,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电信公司解��案涉合同后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本案中,电信科技进步固然有益于社会整体利益,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各类利益主体均从中获益,但不可否认的是,电信科技进步首要的获益者是电信经营者。通过小灵通清频退网政策,电信经营者实现了技术更新、产品迭代和市场扩容,获益巨大并且深远;如果让消费者自担小灵通清频退网损失,实际上就是让其承担科技进步的主要成本,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故电信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作出适当补偿。上诉人赵士银虽然对其损失没有举证证实,但当时消费者使用小灵通服务需要支付一定购机费用和入网费用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参酌折旧情况,本院酌定电信公司补偿赵士银500元。综上所述,赵士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士银补偿款500元;三、驳回上诉人赵士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士银负担25元,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士银负担25元,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扬审判员  袁辉审判员  任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