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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魏全轩与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全轩,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全轩,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武,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魏全轩因与被上诉人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全轩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李祥与魏全轩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祥既没有提供借条,也没有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在李祥提供的电话录音中,魏全轩没有明确承认过向李祥借款的事实,实际是魏全轩借用张铭的名义向李祥借款,魏全轩也在录音中明确了和张铭共同解决,同时录音的主要内容是解决李祥支付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问题。张铭收到借款20万元后将款项转给了王学会,王学会又全部给魏全轩使用,之后魏全轩安排20万元由王学会还给李祥,因王学会知道是以张铭的名义借款的,故表明是帮张铭还的款。李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全轩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案件诉讼费由魏全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魏全轩向李祥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李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魏全轩借款20万元。事后,魏全轩未向李祥偿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张铭向李祥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张铭收到借款后,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王学会账户。2015年6月16日,王学会代张铭向李祥偿还了借款20万元。再查明,李祥一直误认为王学会偿还的借款20万元是代魏全轩偿还,并将借条退还给了张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祥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但提供的6段电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李祥通过现金方式向魏全轩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魏全轩辩称与李祥不存在借贷关系,电话录音系李祥故意套取魏全轩的说辞,但在2015年6月12日的电话录音中,魏全轩主动提出向李祥偿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且在之后的几段电话录音中也认可向李祥借款2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魏全轩未作出合理说明,且李祥亦提供了于2015年1月23日向黄昆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借条,故对魏全轩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李祥依约向魏全轩提供了借款20万元,但魏全轩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李祥偿还借款20万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李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其主张的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魏全轩未向李祥偿还借款20万元,应当支付李祥资金占用利息,李祥于2016年9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认定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魏全轩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祥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李祥已预交),由魏全轩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李祥于2016年7月25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铭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双方协商后达成(2016)渝0232民初221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5年1月29日,张铭因资金周转向李祥借款20万元,张铭向李祥出具借条一张,同日李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铭转账20万元。2015年6月16日,证人王学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向李祥转账20万元,用于偿还张铭向李祥的借款本金”,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铭自愿立即向原告李祥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二、原告李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李祥在一审审理中陈述,魏全轩于2015年1月23日向其借款20万元,李祥向案外人黄昆借到20万元现金后将该款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魏全轩,魏全轩向李祥出具有借条,之后因误以为王学会转账的20万元系代魏全轩还款,故将魏全轩出具的借条还给了张铭,张铭是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同时还陈述,之所以借款给魏全轩是因为准备承包魏全轩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项目,并且该工程项目中,魏全轩和张铭都是实际施工人。李祥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其中内容包括李祥向魏全轩追讨借款20万元,魏全轩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借款由王会学归还,王学会归还后,李祥告知魏全轩将借条还给张铭,魏全轩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魏全轩与李祥在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祥主张与魏全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既没有提供债权凭证,也不能提供借款已支付的相关证据,李祥虽提供了其向黄昆借款的借条,但该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由李祥支付给了魏全轩,故李祥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魏全轩之间在本案中成立借贷关系。对于李祥提供的其与魏全轩之间的通话录音,虽然录音中魏全轩承认了向李祥借款20万元并表明由王学会代为偿还,但是魏全轩也在本案中对此作出解释即实际系魏全轩以张铭的名义向李祥借款20万元,故才在通话中认可向李祥借款并承诺还款,并同意将借条归还给张铭。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祥对其主张借款给魏全轩并由张铭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则李祥在通话录音中向魏全轩表示将借条归还给张铭与李祥主张的魏全轩借款并出具借条相互矛盾,若魏全轩以自己名义借款并出具借条,则借款偿清后李祥没有理由将借条归还给张铭。同时,李祥在起诉张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祥认可了王学会转账的行为是代张铭归还的借款,则若李祥主张的魏全轩另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李祥在另案调解时应当要求张铭将以魏全轩名义出具的借条予以返还并保留作为本案借款证据,但李祥至今未能提供该证据。综上所述,魏全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敖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