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夏纪运与张宏伟、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纪运,张宏伟,陈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079号原告:夏纪运。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律师。被告:张宏伟。被告:陈志。原告夏纪运与被告张宏伟、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纪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伟、陈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纪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312000元。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宏伟、陈志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宏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张宏伟中国银行账户200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宏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张宏伟中国银行账户90000元。原告主张另给付被告张宏伟现金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另主张被告张宏伟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夏纪运给财务的指示一份,内容如下:财务:给潍坊张宏伟汇壹万贰仟元正。¥12000.15.3.16。但原告对借款的经过和款项的交付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后,被告张宏伟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陈志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款申批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夏纪运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宏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同时,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实际交付290000元,应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宏伟偿还其12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经过和履行情况,对该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原告撤回对陈志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宏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伟偿还原告夏纪运借款本金2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张宏伟负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