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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志忠、胡高花等与徐克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忠,胡高花,徐乃英,王家民,徐克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229号原告:徐志忠,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胡高花,女,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徐乃英,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王家民,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克乾,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忠、胡高花、徐乃英、王家民为与被告徐克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志忠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徐克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志忠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徐克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泰顺县峰门乡××何宅坑××自然村拥有祖传老屋四榴二层及附属房两座,厕所两个,该房屋东至菜园地、南至小路、西至王守东园地、北至山脚园地,该房屋三榴属于原告徐志忠家所有,另外一榴属于原告徐乃英家所有。以上老屋合计800平方米左右,周围附属设施及菜地合计占地5亩。由于原告方长期在外面生活,于是委托其亲外甥被告徐志乾照看。2012年1月被告徐志乾为争取国家资金补助,开办泰顺县瑞丰生猪养殖场。被告徐志乾趁原告方长期在外面生活,在没有告知原告情况下,被告徐志乾伪造原告徐志忠签名,签订了泰顺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2012年2月左右,被告徐志乾将原告祖屋拆除,并将附属设施及周围房屋空地全部推平,上述土地合计5亩,用于争取国家资金补助,包装泰顺县瑞丰生猪养殖场项目。2015年2月左右,原告回到泰顺后才知道被告徐志乾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于2015年5月份左右向泰顺县司前派出所报案,泰顺县司前派出所认为属于民事纠纷,没有予以立案。被告徐志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予以赔偿,但是被告一直不予以任何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故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房屋是徐志忠的父亲徐昌荣所建,徐昌荣共生育六个子女,其去世后并未进行分割确权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完全的诉权;2、本案房屋已不具有居住使用功能和价值,该房屋系土木结构的老屋,年久失修,属于必须拆除的D级危房,且该房屋拆除后宅基地仍在,并未被任何人侵占;3、原告徐志忠曾口头同意将该房屋给被告建设养猪场,并要求被告将1500元土地使用费捐赠给徐家祠堂,故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四原告在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徐宅村何宅坑仰伞自然村有土木结构房屋四间两层,占地面积126.89平方米,因常年无人居住,有所破损。2011年至2012年间,徐志忠与徐克乾有协议将该房屋出租给徐克乾办养猪场,租金为1500元,并由徐克乾代为将租金捐赠给徐氏祠堂。后徐克乾将该房屋拆除用于建设瑞丰生猪养殖场,但因政策原因,该养殖场未能建成。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克乾承认本案房屋有三间属于徐克忠,一间属于徐乃英。另查明,中共泰顺县委、泰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印发《关于切实做好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包括原告所在村何宅村在内的65个村确定为抗震安居工程建设范围,对于该范围内的土木、木结构的旧房拆除的,每平方米补助150元;该范围内的村民异地迁建的,可补助17400元,到县城或县外自行购买商品房的,每户增加补助2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即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有分配权。本案诉争房屋虽没有办理产权证,但徐宅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出具证明确认原告系该房屋的使用人,且被告徐克乾亦没有异议,故徐志忠、胡高花、徐乃英、王家民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徐克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其房屋,应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房屋占地面积126.89平方米,两层合计253.78平方米,按照《关于切实做好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旧房拆除每平方米可以补助150元,合计为3806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异地迁建或到县城、县外自行购买商品房的,故对其他补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克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80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3076元,由被告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翠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尤道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东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