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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骅联投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永利、张法正、肖红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利,张法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利,男,汉族,1975年2月8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正,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周永利因与被上诉人张法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初,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轮胎,被上诉人承诺其轮胎产品质量可靠,上诉人遂购买了被上诉人一条轮胎并及时支付了货款2150元。随后上诉人驾车离开被上诉人处。上诉人车辆从河间刚开至沙河桥大堤时,刚从被上诉人处换的轮胎便发生了爆胎,致使车辆无法行驶。上诉人只好换用了自己的备胎,于第二日又前往被上诉人处,要求其对出售的产品负责,再另行给上诉人更换一条轮胎。被上诉人承诺:自己卖给上诉人并出现问题的轮胎返厂,自己再另行给上诉人更换新胎。但是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更换完新胎后,却强制不让上诉人的车驶离,其要求上诉人再次支付货款,并强调“坏的轮胎由生产厂家负责更换后,我再把货款退给你”。当时被上诉人处人多势众,上诉人担心自己及司机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只好迫不得以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请求对被上诉人所售的货物轮胎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开庭前没有做鉴定。综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导致判决错误,所以上诉人上诉中院,请求中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法正辩称,周永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法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营轮胎生意的个人,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后未给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轮胎款贰仟壹佰伍拾元整周永利2016年4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5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永利上诉主张其于2016年月初在被上诉人张法正处购买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并以此作为不偿还货款的理由,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曾向一审法院请求对被上诉人所售轮胎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周永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一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