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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承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业斌,北京行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周热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周热电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晓光、张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嘉周热电公司因与被告嘉周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以嘉周热力公司违约未支付设备租赁费、未履行设备设施维护和维修义务为由,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返还原告价值176560000.01元的租赁物,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166666.67元,赔偿利息损失1700万元、因拆除原告设备损失600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嘉周热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嘉周热电公司诉请返还的租赁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本案诉讼标的额应扣除该租赁物价值,仅为134166665.99元,未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月23日裁定受理了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淄博嘉周热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嘉周热电公司起诉时请求返还价值176560000.01元的租赁物、支付租赁费57166666.67元,赔偿利息损失1700万元及因拆除原告设备损失6000万元。根据该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额包含租赁物价值在内总计超过3亿元,属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至于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能否返还租赁物的问题,均属实体审理范畴,该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被告嘉周热力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属该院辖区。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嘉周热力公司主张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月23日裁定受理了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嘉周热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本案受理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早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嘉周热电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时间,故嘉周热力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嘉周热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嘉周热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嘉周热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该租赁物的价值计入诉讼标的额,显然是虚构事实。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以被上诉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嘉周热电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亿元,且已提供评估报告予以证明,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返还租赁物是交由法院审理的争议事项,须经法院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判,该事项超出了立案审查范围,与级别管辖无关。嘉周热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嘉周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审法院已依法受理(2017)鲁民初10号案,嘉周热力公司主张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件的级别管辖。一审原告嘉周热电公司起诉请求嘉周热力公司返还价值176560000.01元的租赁物、支付租赁费57166666.67元,赔偿利息损失1700万元及拆除原告设备损失6000万元,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亿元。嘉周热电公司提供双方关于租赁生产设备的《协议书》一份,初步证明双方存在生产设备租赁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租赁物的权属关系、本案诉争租赁物与以物抵债裁定中列明的生产设备是否具有同一性,均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应待实体审理程序中查明。原审裁定根据嘉周热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确定诉讼标的额为超过3亿元,并据此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案立案受理时间早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嘉周热电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间,嘉周热力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香代理审判员  孙晓光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