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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6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龙昌兴工业气体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龙昌兴工业气体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658号原告深圳市新龙昌兴工业气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甘坑村深水尾工业区一号一楼,信用代码:914403007084336537。法定代表人周光勇。委托代理人罗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兴社区大一村2700012号,机构代码:761991742。法定代表人吴启车。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生产用气体签订了《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生产用气体,货到、发票到后被告于发票日期的90天内支付货款,钢瓶丢失按照600元/个进行赔偿。协议到期后,双方合作一直持续,购销协议继续履行,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被告供气。自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8250元,并欠原告气瓶114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0月份货款人民币19825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瓶114个,不能返还的钢瓶按照600元/个标准进行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起诉后取回部分钢瓶,现差11个被告无法返还,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600元/个的标准进行赔偿,共计66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生产用气体签订了《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生产用气体,货到、发票到后被告于发票日期的90天内支付货款,钢瓶丢失按照600元/个进行赔偿。协议到期后,双方合作一直持续,购销协议继续履行,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被告供气。自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8250元及钢瓶11个。原告提交的《企业往来帐询证函》原件显示,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往来帐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73740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显示,2016年7月至10月分别向被告供货10120元7820元、3810元、276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购销协议、企业往来帐询证函、对账单、发票及收条、钢瓶核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支付货款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911542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钢瓶11个未返还,根据双方《购销协议》约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600元/个的价格赔偿11个钢瓶费用共计66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龙昌兴工业气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250元。二、被告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新龙昌兴工业气体贸易有限公司11个钢瓶费用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9元、保全费18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国良(兼)书 记 员 黄  梦  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