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龙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操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根,操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647号原告朱龙根,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迎春(第一被告),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曹润成。委托代理人奚峰。委托代理人郁汉军。原告朱龙根诉被告操迎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根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操迎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根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操迎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根诉称:2015年5月22日,第一被告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5,8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9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7,000元。原告变更医药费为63,8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误工费21,1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操迎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证明记载,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是闯红灯。原告的已有证据不能推翻该份鉴定结论。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仅同意在无责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苏F1XX**小型轿车沿青浦区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华腾路嘉松中路路口西5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华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路口设有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路口有视频监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载明:根据第一被告询问笔录,其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至路口遇红灯停车,待绿灯后起步行驶。根据原告陈述材料,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至路口时,东西向信号灯为绿灯。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叙述不一致。根据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第一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上述路口东侧停车线时,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结论:因视频监控范围有限,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第一被告及原告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路口东侧停车线到碰撞点行驶距离为42.2m。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18.50天,共花去医疗费63,497.61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停车费9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车损2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第二被告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朱龙根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九级,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第二被告花费重新鉴定费2,8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第一被告驾驶苏F1XX**小型轿车沿青浦区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华腾路嘉松中路路口西5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华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系停车等待绿灯通行,其从静止状态起步、加速通过路口时,未能充分注意路面车辆行驶情况,具有重要过错。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亦未能确保其自身安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63,497.6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18.50天,共计370元;三、营养费,依法确认为4,800元;四、护理费,依法确认为8,080元;五、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0,1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八、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九、车损,本院依法确认为2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依法确认为2,400元;十二、停车费,依法确认为90元;十三、律师费,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当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4,705.6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畴218,315.61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即174,652.50元。停车费9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80%,即72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一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6,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07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龙根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龙根174,652.50元;三、原告朱龙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操迎春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8.78元,减半收取3,274.39元,由原告负担419.2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85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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