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潘相平与中山市古镇福贤照明灯饰加工厂、夏远贤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相平,中山市古镇福贤照明灯饰加工厂,夏远贤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824号原告:潘相平,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福贤照明灯饰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主要负责人:夏远贤,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夏远贤,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庭、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相平与被告中山市古镇福贤照明灯饰加工厂(以下简称福贤加工厂)、夏远贤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被告福贤加工厂、夏远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990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斯公司)有业务关系,原告亦与该公司有业务关系。2017年1月前,福特斯公司将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6日,出票人为福贤加工厂的一张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63923576、票面金额:49901元、支票收款人未填写)交原告用于支付往来货款。后原告将该支票转给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丽艳花店(以下简称丽艳花店),在法定期限内该花店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银行于2017年1月11日退票。后来,丽艳花店将支票退回原告,原告将票据款项支付给了丽艳花店并取得票据追索权。此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仅同意支付部分款项。原告潘相平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2.证明。被告福贤加工厂、夏远贤辩称:1.原告说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被告不同意。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证据资料,原告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是非常明确的。2.丽艳花店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该花店与被告不存在基础的交易关系,不存在债权,所以不存在该花店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形。3.根据丽艳花店所出具的证明最后一行文字,丽艳花店同意原告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行使债权转让。4.原告不是涉案票据的当事人,涉案票据上没有原告的信息记载,原告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潘相平持有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10204430/63923576,出票人为福贤加工厂,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6日,票面金额49901元,收款人为丽艳花店。丽艳花店依时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该支票被退票。潘相平称上述支票系其转给丽艳花店,该支票被退票后,丽艳花店将该支票退给潘相平,潘相平向丽艳花店支付了票据款项并在本案中主张丽艳花店转让的对福贤加工厂的票据追索权。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票据权利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票据追索权的取得和行使条件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简言之,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票据追索权的取得和行使,均要求持票人在票据上签章。而涉案支票上没有潘相平的签章。故潘相平并非票据权利人。即使潘相平向丽艳花店支付了票据款,其也不能以这种方式取得丽艳花店转让的票据追索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潘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锦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