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秀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易秀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902号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80号体育场D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5308718XJ。法定代表人:何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雄,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秀华,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成(系易秀华之夫),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易秀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被告易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秀华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44.50元和滞纳金197.4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徐玲玲就恒安滨江路X号房屋的管理及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1年2月15日,被告易秀华与徐玲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徐玲玲将其房屋买给被告。后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而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未缴纳物业费1016.4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欠路灯费28.07元,合计1044.50元;滞纳金197.40元。被告易秀华辩称,小区路灯坏了四个月,被告多次反映后无人维修;原告卫生做得不到位,楼上乱搭乱建无人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协议,谁签的协议找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是否应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设施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建设单位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路灯费共计1044.47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等理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欠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路灯费的理由。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秀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路灯费)共计1044.4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易秀华负担(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交,被告易秀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学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海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