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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兰陵��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未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3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兰陵县庄坞镇沙埠西村、庄坞镇层山街等地,多次以借用为由窃取他人手机,并到兰陵县磨山镇党委办公室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价值共计143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手机收据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杜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发破案经过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手机单据、办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赵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等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胜文审��员崔勇代理审判员  尹纪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淑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