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761号原告贵州龙翔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兄弟联盟城市配送服务物流有限公司、彭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龙翔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兄弟联盟城市配送服务物流有限公司,彭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761号原告:贵州龙翔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艳山红镇政府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76002117U。法定代表人:周志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男,1978年12月1日生,土家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兄弟联盟城市配送服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铝兴路19幢7单元底层1号。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DMAWL2U。法定代表人:彭丹。被告:彭丹,女,1992年9月16日生,系贵州兄弟联盟城市配送服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阳市。原告贵州龙翔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机械公司”)诉被告贵州兄弟联盟城市配送服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联盟物流公司”)、彭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兄弟联盟物流公司、彭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翔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起诉时的违约金33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涉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龙翔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龙工叉车设备一台,价款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款10000元,2016年8月20日付款20000元,2016年9月20日付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经被告验收合格的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在支付货款10000元后,未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一日,按逾期欠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诉请如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兄弟联盟物流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兄弟联盟物流公司的主体身份。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买卖标的物价值5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需按货款总价的千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编号为596560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被告货款10000元。4、叉车交货验收表,证明原告将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于2016年7月29日实际交付被告,签收人是吕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兄弟联盟物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叉车)》,约定被告兄弟联盟物流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CXXXX的叉车一台,价款为50000元;交货方式为送货,收货人为吕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000元,标的物经需方验收合格后,2016年8月20日付20000元,2016年9月20日付20000元;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一日,按逾期欠款部分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累计超过1个月,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强制收回标的物并按需方占有标的物的实际天数以每天1500元的标准收取需方标的物使用费,需方所交定金、首付款、分期款在扣除需方实际占用标的物的使用费、违约金、供方因收回标的物发生的运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后,如有剩余,需退还需方,如需方所交款项不足以支付前述费用,供方有权要求需方补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兄弟联盟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签字。之后,被告兄弟联盟物流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兄弟联盟物流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兄弟联盟物流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然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累计超过1个月,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是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从其自愿。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0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兄弟联盟物流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一日,按逾期欠款部分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支持违约金。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彭丹系被告兄弟联盟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未给本案货款予以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彭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兄弟联盟城市配送服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龙翔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龙翔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贵州兄弟联盟城市配送服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小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