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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银山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银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558号罪犯王银山,男。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2011年9月1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都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银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20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都刑二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银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2011)都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继续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银山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银山在上次减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银山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银山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王银山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王银山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银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3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审判员  邰玉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俊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