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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谭国辉与被告(原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辉,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475号原告(被告):谭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原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田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原告(被告)谭国辉与被告(原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61号仲裁裁决,原告(被告)谭国辉、被告(原告)恒升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后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楠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2017)川0107民初4475号、(2017)川0107民初5091号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谭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原告)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一并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10月。原告(被告)主张及证据:2002年10月入职。提交了社会保险缴纳信息表、2002年工资表、2003年5月17日收据。被告(原告)主张及证据:2008年10月入职。未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被告)谭国辉社会保险缴纳信息表显示,被告(原告)恒升公司于2008年10月开始为曾雄购买社会保险,恒升公司亦认可原告(被告)谭国辉社会保险缴纳信息表,认可谭国辉于2008年10月入职恒升公司。原告(被告)谭国辉提交的其2002年的工资表拟证明谭国辉于2002年已是恒升公司员工,该工资表虽有恒升公司出资人李开奇签字,但无恒升公司签章,收据上虽然加盖有恒升公司行政章,但仅提供收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02年10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谭国辉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10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及期限:2014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三、离职时间及原因:因恒升公司生产业务不饱和,未为谭国辉提供劳动条件,谭国辉于2016年11月16日离职。原告(被告)主张及证据:因被告(原告)恒升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被告)谭国辉工资、恒升公司生产业务不饱和,未为谭国辉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谭国辉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而离职。提交了仲裁裁决书、照片、信访处理意见书。被告(原告)主张及证据:因原告(被告)谭国辉旷工为由,于2016年12月2日向谭国辉出具《自动离职告知书》,告知其因旷工而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提交了自动离职告知书、照片。法院认定及理由:虽然谭国辉于2016年10月起未为恒升公司提供劳动,但系因恒升公司生产业务不饱和,而非因谭国辉本人原因造成停工,恒升公司提供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向谭国辉安排了工作,谭国辉故意旷工的事实,因此,对谭国辉认为的因恒升公司未为谭国辉提供劳动条件而导致其离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492元。原告(被告)主张及证据:6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原告)主张及证据: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谭国辉平均工资为5398.92元。提交了工资表。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恒升公司支付谭国辉2015年11月工资为4890元、2015年12月工资为4890元、2016年1月工资为3558元、2016年2月工资为4508元、2016年3月工资为8237元、2016年4月工资为9212元、2016年5月工资为8794元、2016年6月工资为6603元,2016年7月工资为7500元、2016年8月工资为3681元、2016年9月工资为2976元、2016年10月工资为0元。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谭国辉待岗期间,恒升公司应当按照其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被告发放生活费,因此,在核算谭国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对恒升公司未支付谭国辉工资的月份,按照成都市2016年最低工资70%即1050元/月计算,因此,谭国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92元[(4890元+4890元+3558元+4508元+8237元+9212元+8794元+6603元+7500元+3681元+2976元+1050元)÷12]。五、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支付情况:恒升公司未支付谭国辉2016年10月待岗期间生活费。原告(被告)主张及证据:恒升公司未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未提交证据。被告(原告)主张及证据:恒升公司支付了谭国辉2016年5月工资为8794元、2016年6月6603元、2016年7月为7500元、2016年8月为3681元、2016年9月为2976元。提交了工资表。法院认定及理由:谭国辉认可收到了2016年5月工资为8794元、2016年6月6603元,2016年7月为7500元、2016年8月为3681元、2016年9月为2976元。庭审中,恒升公司及谭国辉对谭国辉2016年10月未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恒升公司应当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对2016年10月待岗生活费的支付情况,恒升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恒升公司未支付谭国辉2016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六、购买社会保险情况:2008年10月-2016年11月。七、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1月16日。八、是否存在违法扣留工具费及质保金:谭国辉仅提交无恒升公司签章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恒升公司违法扣留其工具费及质保金的事实。原告(被告)主张及证据:主张恒升公司违法扣留谭国辉的工具费19120元及质保金4000元。提交2001年林庆平等人的工资表。被告(原告)主张及证据:不存在违法扣留谭国辉工具费及质保金的情况。未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谭国辉提交的2001年林庆平等人的工资表上虽然有恒升公司出资人之一李开奇的签字,但无恒升公司签章,且该工资表并未载明对谭国辉工具费及质保金扣除的具体金额,因此,谭国辉仅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升公司违法扣留其工具费及质保金的事实。九、仲裁请求及裁决结果:1.恒升公司向谭国辉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7500元;2.谭国辉与恒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恒升公司向谭国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3.恒升公司向谭国辉支付2002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恒升公司向谭国辉支付违法扣留的工具费19120元;5.恒升公司向谭国辉支付违法扣留的质保金4000元。仲裁裁决结果:1.谭国辉与恒升公司之间自2016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恒升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谭国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0元;3.恒升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谭国辉2016年10月的工资差额1050元;4.驳回谭国辉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1.恒升公司向谭国辉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7500元;2.恒升公司向谭国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3.恒升公司向谭国辉支付违法扣留的工具费19120元;4.恒升公司向谭国辉支付违法扣留的质保金4000元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1.恒升公司不向谭国辉支付2016年10月的工资差额1050元;2.恒升公司不向谭国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000元。十一、其他:谭国辉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制。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一、三、四、五、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因仲裁裁决已做出处理,虽然恒升公司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当为2016年11月21日,但其并未对此提起诉讼,谭国辉亦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恒升公司与谭国辉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差额。因恒升公司已支付谭国辉2016年5月工资为8794元、2016年6月6603元,2016年7月为7500元、2016年8月为3681元、2016年9月为2976元,2016年10月恒升公司未给谭国辉安排工作,故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及原成都市劳动局《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成劳发〔1994〕196号)以及《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自2016年10月起恒升公司应当按照其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1050元(1500元×70%)每月向谭国辉发放生活费,因此,恒升公司应当支付谭国辉2016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1050元(1050元/月×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原告)恒升公司生产业务不饱和,未为原告(被告)谭国辉安排工作,谭国辉于2016年10月起未为提供劳动,导致谭国辉离职,谭国辉要求与恒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恒升公司应当向谭国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额,以谭国辉工作期间每月工资5492元计算,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恒升公司应当支付谭国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82元(5492元/月×8.5)。关于违法扣留的工具费及质保金。因谭国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升公司违法扣留其工具费及质保金的事实及扣留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谭国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恒升公司不支付谭国辉违法扣留的工具费19120元及质保金4000元。关于2002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裁决已做出处理,恒升公司及谭国辉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恒升公司不支付谭国辉2002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谭国辉与被告(原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谭国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82元、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实际为生活费)1050元;三、被告(原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2002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及违法扣留的工具费19120元及质保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谭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2017)川0107民初5091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楠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