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宝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848号原告:李宝增,男,1991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河北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811412279U。负责人:陆晓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军,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宝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刘立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6272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相应保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0时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2016年6月24日18时15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刘安军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博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能煤码头南侧,与刘国杨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使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安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为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50221.9元,公估费4507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62728.9元。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应首先向对方事故车辆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再按照同等责任要求对方车辆赔偿50%的车辆损失,剩余损失才可向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第三次事故免赔率增加5%,该5%损失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车损金额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5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6年6月24日18时,原告雇佣司机刘安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博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能煤码头南侧时,与刘国杨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安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安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国杨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双方所提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了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以及公估费票据,用以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50221.9元、公估费损失450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认定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99270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公估意见及公估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2张,用以主张其施救车辆损失费用为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施救费用过高。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高于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参照河北省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酌定其施救费损失为3700元。被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主张本次事故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三次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赔5%。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经审查,被告所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没有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的说明,应当认定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所提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所提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99270元,其施救费损失为3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6]第023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QD-201706006号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为:99270元+3700元=102970元。被告应当在扣除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即赔付102970元-2000元=10097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未依法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4507元公估费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按照同等责任要求对方车辆赔偿50%的车辆损失后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主张因本次事故系原告所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三次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5%。本院认为,因被告所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并未有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的说明,被告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宝增100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李宝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李宝增负担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