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彦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芹,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芹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彦芹于2017年3月13日9时许,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干马村309号被害人秦某家中推销棉被,在离开秦某家时,将秦某放置于门洞电动自行车筐内的黑色钱包盗走。该被盗钱包内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两对。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为62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彦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涉案物品已追回,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洪 搜索“”